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德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0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程德才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中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吳昭財 、 藍金枝 之受傷結果,係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不能分別為判決,合先敘明。查,被告已於99年10月13日與告訴人吳昭財及告訴人藍金枝之繼承人吳昭財、 吳金峰 、 吳武璋 、 吳淑敏 (藍金枝已於民國99年8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並經告訴人吳昭財及上開告訴人藍金枝之繼承人等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然告訴人藍金枝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此,本院仍應就被告駕車致告訴人藍金枝受傷一節,為實體上之裁判,並依前開說明,無庸就告訴人吳昭財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另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之傷害後,竟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吳昭財及告訴人藍金枝之繼承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又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及告訴人藍金枝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謝竣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