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度審易字第135號、第37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度偵字第4879、5545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度偵字第16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9年6月2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卻未敘述具體理由,並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裁定命補正。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