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九十九巷十七弄十三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同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該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起訴書記載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先後二次在基隆市○○區○○○街○○○巷五之一號十四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甲○○之母 劉盈蘭 報案,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時三十分許,在隆市○○區○○○街○○○巷五之一號十四樓查獲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毛重○點七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毛重○點七公克)扣案為證,且被告於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時三十分許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往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九二○○一五一三五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查被告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九十九巷十七弄十三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同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漏未記載,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再查被告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該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前因施用毒品,二次不起訴後,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毛重○點七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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