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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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BERETTA手槍壹支、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之不詳日、時,由其綽號「 阿呆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持一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組合而成,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下稱改造手槍),及供上述改造手槍所用,具殺傷力之九MM口徑子彈六顆,至乙○○位於基隆市○○路喜市社區之住處託其保管,乙○○即未經許可,將之置於其上開住處旁草叢中而無故寄藏上開槍、彈。嗣乙○○與 王功仁 、 張文山 、 張金福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在甲○○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號「飄香小吃店」內消費,結帳時因懷疑帳單遭灌水,而與甲○○發生爭執,渠等進而毀損該店內各項設備後,隨即駕駛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惟該車號0000000號車嗣於基隆市○○路遭人持器砸毀,乙○○心有不甘,遂前往其上開位於喜市社區住處旁草叢內取出上開寄藏之槍、彈後,夥同王功仁、張文山、張金福三人搭乘計程車前往飄香小吃店,並由乙○○持上開槍、彈下車,甲○○見狀即拉下該小吃店鐵門,乙○○即持上開槍、彈朝鐵門射擊四發(其中一發卡彈未擊發)毀損該鐵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四人旋即逃離現場(涉嫌毀損罪嫌部分經甲○○撤回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剩餘制式子彈二顆棄置在基隆市○○區○○街西定橋(即烏橋頭)附近。嗣經甲○○報警處理並為警在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彈殼及彈頭各三顆,以及未擊發之制式子彈一顆等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將乙○○拘提到案,再由乙○○帶同員警起出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二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八十八年六月間阿呆在基隆市○○路把一把槍及約六、七顆子彈交給我,當時阿呆說槍先放在我這裡,會回來向我拿槍,後來就沒有再見過阿呆,期間我都沒有試射過。當天在飄香小吃店喝酒,結帳時帳單似乎有灌水,就和店家爭執,我有砸店,後來我開車離開時,有人拿電擊棒及開山刀砸我的車,我人在車上沒有受傷,砸車的人離開後,我心中越想越不甘,就拿槍去飄香小吃店,只打算嚇他們,所以下車把槍掏出來,等到小吃店大門拉下來後才朝大門開了三、四槍,後來將槍及剩餘子彈放在新西街橋頭旁邊」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時指訴:「之前乙○○、王功仁、張文山、張金福有砸店,後來看到穿著紅色上衣的乙○○拿槍射擊,有聽到三聲槍響」等情(參偵卷第一00頁)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李錦梅 於偵查時結證證稱:「當天剛好下樓,聽到放鞭炮聲回頭看,看到一個穿紅衣的人拿著一支會反光的東西,但不知是什麼武器」等語(參偵卷第一00頁)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扣案之前開槍枝、子彈、彈頭及彈殼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實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滑套組合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口徑九MM(九╳一九MM)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二顆則係口徑九MM(九╳一九MM)制式子彈,亦具有殺傷力;再將上述改造手槍試射彈殼與員警自現場扣得之彈殼三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吻合,均為該改造手槍所擊發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六一五三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足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十張、現場圖一份、自飄香小吃店監視錄影帶翻拍之黑白照片影本五幀等物在卷可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不滿帳單遭灌水及懷疑車輛因故被砸等因素、無視槍、彈對於社會及人身安全危害甚大率而寄藏,且不顧使用槍、彈恐會造成附近居民傷亡之情事,猶持以擊發洩憤,犯罪情節非輕等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一把,及供改造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未擊發而遺留在現場之子彈一顆(共計為制式子彈三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