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О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IK─一一三一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一五公里處,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駛,為警依法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一五公里處時,適有他車因變換車道超車而進入異議人之車道,此實為異議人始料所未及,異議人始未能與該他車保持安全距離,從而,異議人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倘以九十公里之時速行駛,應與前車保持四十五公尺之安全距離;倘以一百公里之時速行駛,應與前車保持五十公尺之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述情形者,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何未保持安全車距行駛之事實,辯稱:因他車變換車道超車而進入伊之車道,伊始未能與該他車保持安全距離云云,然查,本件異議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行駛之事實,有舉發相片乙幀附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全部過程及原因(異議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駛之違規事實,並非肇始於異議人辯稱之他車突然以變換車道方式超車等語),概經本院職
權傳訊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此觀之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稱:「(舉發照片上之)虛線與虛線間每條距離十公尺,異議人當時時速九十八公里,依規定小型車的安全距離是車速除以二,他要保持四十九公尺的安全距離,我當時是在違規地點的陸橋上觀察,我當時的勤務就是觀察車輛有無保持安全間距,違者舉發,我們測照是二人一組,而且是手動的一個人負責監控電腦銀幕,一個人負責操作數位相機的機器,如果確如異議人所述,是他車超車進入異議人的車道導致異議人與他車間安全間距不足,我們是不會照相舉發的,當時的情況,我確定是沒有他車超車而進入異議人的車道」(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即明,由證人證述之情節以觀,顯見異議人所稱之他車突然變換車道超車之情節亦不存在。按員警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之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與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第二七五號解釋闡釋在案。茲本案之異議人雖迭以前情置辯,然則,本件員警業已提出舉發相片以證明異議人確有未保持安全車距行駛之違規事實,並於本院開庭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反觀異議人則僅係空言辯稱錯不在己,至其就員警舉發是否有誤(本案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違規事實,是否確係肇因於異議人所稱之他車變換車道超車之事實)乙節,則概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則本諸行政處分之公信原則及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違規人過失責任之推定,本院自無從單憑異議人之空言辯詞,即遽為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推認;況參之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則員警亦斷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是其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綜上研判,本院因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未保持安全車距行駛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前揭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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