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壹佰零柒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 陸佰 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己○○明知MDA(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係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A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底、六月初某日起,先後五、六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獅子王舞廳」附近,向綽號「 阿輝 」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每顆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元購買含有MDA成分之俗稱「搖頭丸」藥錠後,除部分供已施用(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則在上址「獅子王舞廳」或附近某處路旁等處所,以三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定人施用,前後共計賣出四十顆之搖頭丸,販賣所得一萬二千元,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前,己○○身上剩有十顆搖頭丸,又在上址「獅子王舞廳」附近,以約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阿輝」購入搖頭丸一百顆,分裝為十袋,每袋均十顆,並隨即在「獅子王舞廳」,以每顆三百元之價格,又先後出售搖頭丸予某不詳姓名綽號「 阿傑 」、「 阿和 」各一顆,惟旋即於當日晚間十時許,己○○與友人甲○○在「獅子王舞廳」對面之OK便利商店前因行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在己○○手上扣到一包搖頭丸,內裝有八顆,所持有之煙盒內之裝有二包,每包裝十顆之搖頭丸,並又自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八包,每包裝有十顆,計扣得一百零八顆搖頭丸,與販賣二顆搖頭丸所得六百元,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持有一百零八顆第二級毒品MDA(俗稱搖頭丸)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買那些搖頭丸是自己要施用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我真的沒有賣,只有自己吃,找我朋友(甲○○)作證:」(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本院調查)、「:我只是買,沒有賣:我確實沒有賣,我自己有工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調查)等語,至於警訊中自白承認販賣搖頭丸是遭警刑求,而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稱「:(為何在警訊承認有販賣?)因為警察用書打我:」(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偵查)、「:(當初在現場警察如何毆打你?)用手電筒約四、五十公分長打我肚子四、五下,及敲我同學的頭四、五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本院調查)、「:因為我不承認我賣毒品,就拿電話簿壓在我胸口,用拳頭捶我:另一名警員用腳踹我右大腿內側附近:」(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調查)等語,而辯護人亦辯護稱「:據被告說在警訊中有遭警察恐嚇,請聽錄音帶:」(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偵查)、「:關於是否有刑求事實,被告雖無法舉證,但根據甲○○的證詞,被告與他確實在現場有被打的事實,所以是否對被告造成心理強制到警局做筆錄是否能自由陳述:」(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等詞。經查:
(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乙○○、丙○○、戊○○、丁○○四人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執行全國取締毒品方案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經常有搖頭丸交易之「獅子王舞廳」附近查緝,於當晚十時四十五分許乙○○四人發現被告己○○與某一名年輕男子在「獅子王舞廳」附近之民族路與和平路口一家便利超商前行跡可疑,由丁○○、戊○○上前盤查,發現被告手上有一包八顆之搖頭丸,另亦自被告身上之菸盒內取出二包(每包各十顆)之搖頭丸,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搜出八包(每包十顆)之搖頭丸,在場之另一名年輕男子因身上未有任何毒品,遂讓其離去,被告則被乙○○一行人帶回桃園分局調查由戊○○對被告訊問製作筆錄之情,已據證人乙○○、丙○○、丁○○、戊○○證述「:當時我人在車上,離他們(指證人戊○○、丁○○)抓被告地點有一、二十公尺,我在車內看見他們二人圍著一個人,我就走上前,戊○○向我招手,當我走過去時,看見被告他手上持有搖頭丸:」(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調查,乙○○)、「:桃園市○○路、和平路口正好在獅子王舞廳附近,那邊常有要到舞廳跳舞的人在那邊購買搖頭丸,我們經常在那裡查緝:當天剛好有緝毒專案,丙○○那一小組有一成員請假而且他們比較不熟該如何查緝,代理小隊長乙○○請我支援:當天我們已經在獅子王舞廳附近民族路繞了半小時,後來發現己○○在OK便利商店跟一名男子在聊天,並且從口袋掏出一包東西,我直覺是毒品所以上前去盤查:我和戊○○先上前盤查,請己○○出示證件,他手打開手上就有一包搖頭丸:我和戊○○先到,當時在現場有兩個人,己○○手上有一包搖頭丸,我們就進行搜索,在他車上收到數量不少的搖頭丸,另外一個人我們請他取出身上東西讓我們檢視並未發現毒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丁○○)、「:當天有個毒品專案,現場經常有毒品交易而且分局在該處有查獲績效,所以我們就到現場查緝:是丁○○和戊○○先查到,當時我在車上看見他們招手,我跟乙○○二人就過去:在己○○的手上及機車上看到搖頭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丙○○)、「:當天在獅子王之斜對面查獲,我們是因為知道獅子王附近有很多人在賣搖頭丸,我們一組四人過去,先在附近觀察,見被告經常與他人交談,且行動不自然,覺得可疑,就上去盤查,叫他把證件及口袋東西拿出來,發現被告車上(為身上之誤)有搖頭丸,我們就問被告如何至現場,原他說是坐車,但我們發現他車上(為身上之誤)有機車鑰匙,他才承認他騎機車過來,我們就帶他至機車停放處把置物箱打開,就看很多搖頭丸在裏面,原先被告說他是自己施用,但數量太多,後來被告才承認他是在販賣:」(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偵查,戊○○)、「:民族路有一家獅子王PUB,附近經常有人在販賣搖頭丸,那段期間我們特別留意附近看起來行動比較詭異的人就上前盤查:(己○○在分局筆錄是否由你製作?)是我製作:」(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本院調查,戊○○)等語甚詳,且為被告所是認,而查獲扣案之搖頭丸一百零八顆經送鑑驗(其中一顆驗餘用磬),均含有MDA成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管檢字第一○八二四八號函送之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
(二)、而被告基於販賣MDA搖頭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底、六月初某日
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獅子王舞廳」附近,先後五、六次向綽號「阿輝」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每顆二百二十元購買含有MDA成分之俗稱「搖頭丸」藥錠後,在上址「獅子王舞廳」或附近某處路旁等處所,以三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定人施用,前後共計賣出四十顆之搖頭丸;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前,又在上址「獅子王舞廳」附近,以約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阿輝」購入搖頭丸一百顆,分裝為十袋,每袋均十顆,旋即在「獅子王舞廳」,以每顆三百元之價格,又先後出售搖頭丸予某二名不詳姓名綽號「阿傑」、「阿和」各一顆等情,已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供述「:我都是在桃園市獅子王舞廳內向綽號『阿輝』(年籍資料不詳)的男子以每顆新台幣貳佰貳拾元的代價購得。每次購買二十顆:共購買過五、六次。我因失業,為了維持生計,所以才會販賣搖頭丸:我從今年(九十一年)六月初開始販賣搖頭丸,大約賣過四十幾顆,我是以每顆新台幣參佰元的代價賣:(你於今(二十一)日販賣多少顆MDMA(應為MDA)?賣給何人?在何處交易?共賣了多少錢?)我今天賣了兩顆搖頭丸給綽號「阿傑」與「阿和」的朋友。也是在民族路與和平路口交易。共賣得陸佰元:」等語甚詳,並有搖頭丸一百零八顆與現金六百元扣案為證,而如前所述,證人-查獲警員戊○○證述:「:見被告經常與他人交談,且行動不自然,覺得可疑,就上去盤查,叫他把證件及口袋東西拿出來,發現被告車上(為身上之誤)有搖頭丸,我們就問被告如何至現場,原他說是坐車,但我們發現他車上(為身上之誤)有機車鑰匙,他才承認他騎機車過來,我們就帶他至機車停放處把置物箱打開,就看很多搖頭丸在裏面,原先被告說他是自己施用,但數量太多,後來被告才承認他是在販賣:」等語,益徵被告前述供詞可採。
(三)、雖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辯稱其於警訊時承認販賣搖頭丸(MDA)是
遭警察刑求所致,否認其警訊自白之任意性;然而查獲及制作被告警訊筆錄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偵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本院調查、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調查、丙○○、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時均堅決否認有何刑求及脅迫取供之情形,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稱「:(為何在警訊承認有販賣?)因為警察用書打我:」(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偵查)、「:(當初在現場警察如何毆打你?)用手電筒約四、五十公分長打我肚子四、五下,及敲我同學的頭四、五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本院調查)、「:因為我不承認我賣毒品,就拿電話簿壓在我胸口,用拳頭捶我:另一名警員用腳踹我右大腿內側附近:」(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調查)等語,經本院向台灣桃園看守所函調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入所時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健康檢查表等資料,據上開資料記載,被告入所時身上無任何內外傷,且亦自述:「我無內外傷、無病」等語,有台灣桃園看守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桃所憲衛字第○九二○○○○三一八號函送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健康檢查表影本在卷足按,則被告若有遭警以手電筒敲頭、毆打其肚子及踢踹右大腿內側方式刑求,當會檢出其受傷之情狀。復觀之,被告於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未抗辯遭警刑求及脅迫一節,而係稱「:那是因為警方一直追問我有無賣,我一時緊張才亂說賣了四十顆,警方又問我一顆賣多少,我說外面市價一顆三百元,所以就這樣回答:」(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偵查時主張警訊遭刑求時,經檢察官詢問為何當初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訊時未反應,則沈默不語,則果如被告所稱其於警訊遭刑求及脅迫,其警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理應於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即向檢察官表明遭警刑求及脅迫並要求驗傷,方屬正途,被告並未據此而為,迄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偵查及嗣於本院調查時始抗辯遭警刑求,則其真實性,實值懷疑;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本院調查時經當庭勘驗播放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訊錄音帶內容,錄音播放時間自當日下午五時十分起至當日下午六十三分結束,勘驗結果,錄音內容與警訊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整個警訊過程全程錄音,並無辯護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偵查時所指之「:據被告說在警訊中有遭警察恐嚇:」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辯護狀內所指之「係筆錄制作完畢後由警員命被告按照筆錄記載複唸所製作:」之情形,有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至於證人即被告於前述時、地遭警逮捕時亦在場之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叫我們蹲下,我很兇,問他們是誰,這時一輛車開過來,我才確定他們是警察,兩個警察下車,有一個把我帶過去,用手掌拍打我後腦袋,這時我看到被告蹲在地上後腦也被拍打,但是我被帶過去的時候,後來的情況我就沒有看到:」等,不僅與被告所述「:用手電筒約四、五十公分長打我肚子四、五下,及敲我同學的頭四、五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本院調查)不符,且據證人甲○○所述當日並未經警帶回警局,此亦為被告供明在卷,證人甲○○之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所指在警局有遭警刑求一事,何況依上述看守所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健康檢查表所載,並未有被告受傷之紀錄,可見被告否認其警訊自白之任意性云云,即屬無據。
(四)、被告雖辯稱查扣之搖頭丸一百零八顆均係供自己施用,而先後稱「:東西是
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十點多,我去桃園市○○路獅子王舞廳買的:都是我自己吃的,從買回來的那天,一直吃到我被抓:那是賣我的人說買多一點算便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因為一次買多算便宜一點,本來要三百元,他賣我二五○:」(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偵查)、「:當天一起向阿輝買的,因為他算我比較便宜:」(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本院調查)等語;然而扣案之有MDA成分之藥錠搖頭丸多達一百零八顆,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是在九十一年六月初,雖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改稱「:一直吃到我被抓為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最後一次何時施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我的意思就是六月底的意思:」(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偵查)、「:一天最少五顆:被抓前半小時有用了二顆搖頭丸:」(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本院調查)、「:半小時之前,吃了一顆:(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調查)等,然被告於前述時、地持有搖頭丸為警逮捕所採取之尿液,經先後送台灣尖端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係呈MDA陰性反應、MDMA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陰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是知被告嗣所稱被抓前半小時有施用一顆或二顆搖頭丸之詞並不足採,警訊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搖頭丸時間是九十一年六月初之詞應屬實在,而被告既可十數天不施用搖頭丸,可見對於搖頭丸之需求及依賴當非深,由於MDA係量少價昂之物,對施用毒品之人而言,縱係殘渣,亦足珍貴,且以台灣地區之氣候環境潮濕,上開毒品極易受潮,將有保存過程中發生耗損而致可施用之份量減少之可能,本件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如此龐大,客觀上顯非僅供個人施用,又如僅供自己施用,何須將購得之搖頭丸一百顆僅將其中八包(每包十顆)放置機車置物箱內,身上菸盒內藏放二包(每包十顆),手上又持有一包八顆而在路旁與人交談?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
(五)、又本件辯護人復辯護:「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在乾寶泰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並非處於失業狀態,本案復無任何搖頭丸之買受者曾出面指證被告有從事販賣搖頭丸,在在無從證明被告前開警訊筆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辯護狀)等詞,並提出打卡紀錄影本一紙為證;然據上開打卡紀錄,九十一年六月份自十六日起被告僅於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日有上下班出勤紀錄,另依據辯護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辯護狀所檢具之被告存摺影本一份,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止,僅於:⑴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有現金五千元存入、⑵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有現金一萬元存入、⑶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有現金四千元、⑷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有現金七萬元存入之記錄,其餘皆是支出記錄,有被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辯護狀復陳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曾遭逢車禍,造成左臉挫傷併裂傷:嗣上開車禍之肇事者同意賠償被告支出之醫藥費及所受損害,並支付賠償金予被告之母,被告之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存入新台幣七萬元於被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等,可知被告並無固定之工作收入,益徵被告於警訊時所稱「:我因失業,為了維持生活,所以才會販賣搖頭丸:」之詞可採,何況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不必二者兼備,其犯罪即屬完成,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
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因此,所謂販賣毒品者,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已經完成,故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之一部分。本案被告雖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MDA「搖頭丸」之行為,然就被告所坦認購入搖頭丸數量達一百零八顆觀之,被告所販入之毒品數量甚鉅,與一般施用者之用量,要屬懸殊,被告當係為意圖營利(賺取價差、量差)而販入,並伺機出售;且被告於警訊時亦坦認,已以上述價格及數量出售給不詳姓名之人,已如前述;再者,無論販賣者或買受者,均係違法行為,而買受者因恐遭查獲,更不可能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循線查察;故有關販賣毒品之行為,尚難以不知買受者之真實姓名,即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而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事理之平。況本案被告確有以營利之意思販賣毒品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甚詳及上開證人戊○○、乙○○、丙○○、丁○○之證述、扣案之第二毒品搖頭丸、販賣所得現金六百元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本件犯行,辯護意旨容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MDA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自販入後,其後繼續性之持有,屬於行為之繼續,其販賣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即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中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爰審酌被告涉世未深,因耽於逸樂於PUB缺錢花用,為獲取不法利益,甘淪為販售搖頭丸給不特定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惟其販賣所得一萬二千六百元,尚屬非多,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搖頭丸一百零八顆,其中一顆因鑑定用磬,剩一百零七顆,係查獲之毒品,且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六百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一萬二千元,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邱滋杉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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