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以下罰鍰;再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同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明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以下簡稱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騎乘其夫 周建中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中山一路口,因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基隆市警察局中山派所員警甲○○攔停後,乘甲○○查核機車車籍資料時,不服從其指揮逕行駛離,甲○○記下車號後,依所查得之車籍資料,以車輛所有人周建中為被通知人掣單逕行舉發。嗣周建中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周建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周建中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嗣周建中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查明當日機車之實際駕駛人為其配偶即異議人,而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諭知原處分撤銷、周建中不罰。原處分機關依本院上開裁定之意旨,以異議人為實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人,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作成基監字第四二─R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上開UGL─806號輕型機車皆係伊在騎乘,惟矢口否認曾有為警攔查之情,辯稱:伊並沒有被攔檢過云云,然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情,業據證人甲○○即舉發違規之員警到庭證稱:「我舉發日時是在中山一路及中山二路執交通崗哨,我攔檢一位女性駕駛,她後載一位小孩子..我看到一位女性駕駛..從成功二路往中山一路或繼續往成功二路的方向走,我的執勤地點是在三一號橋的地方,我攔檢駕駛人下來,問她為何所載的小孩子沒有戴安全帽,她說她沒有帶駕照,我就請她拿出其他證件,當我在等她拿證件時,她就繼續往成功二路的方向逕行離去她離去時,我就即刻拿出身上的紙筆紀錄她的車號,回到派出所後我就依照她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然後逕行舉發」(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我是當場記下車號,回警局查證後才補填罰單上的其他事項..我是查電腦,查車型、cc數等資料,查證沒有錯之後才填上去..舉發當天是晴天,而且是白天,舉發車輛離我很近..當她逕行離開後我馬上把車號抄下來,回警局後馬上查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衡諸證人甲○○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證人甲○○於當日執勤時共舉發四件交通違規事件,有證人甲○○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紙在卷可憑,本件係其所舉發之第三件,其他之舉發事件皆經證人甲○○當場記明違規者姓名及車籍資料等開單舉發,僅本件為記明車號後始掣單逕行舉發,且距前二件舉發案尚有十幾分鐘之間隔,應無與他案相混淆之虞,復佐以證人甲○○執勤時天氣晴朗,且與本件被舉發車輛距離不遠,當無誤看、誤記車號之情。
(二)再依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證人甲○○之證言堪予採信,異議人空言否認,核係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於右揭時地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經警攔停,竟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逕行駛離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有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及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二千三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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