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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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0號、第三一二五號、第三一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附表貳編號六,標籤紙編號二十二)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壹所示偽造之「 盧諺 」簽名拾參枚及指印參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按之扳手壹支(附表貳編號六,標籤紙編號二十二)及附表壹所示偽造之「盧諺」簽名拾參枚及指印參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 蔡志峰 (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騎乘之NHQ─七一六號重型機車,係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路中華電信公司旁失竊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鎮○○路某處,收受上開甲○○失竊之機車贓物,以供己代步之用。
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前,見乙○○所有之HQ九─五七九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扳手一支,分別將NHQ─七一六號及HQ九─五七九號重型機車車牌拆下,再將二車車牌互換掛上,以規避警方之查緝。嗣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該改懸HQ九─五七九號之甲○○失竊機車,後搭載蔡志峰,行經基隆市○○○路時,遇警臨檢心虛加速逃逸,為警於深澳坑路與培德路路口攔下,因而發現上情,並在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丙○○所有如附表貳(除編號六,標籤紙編號二十二外)所示螺絲起子等物及其所有供竊取機車車牌用之扳手一支(編號六,標籤紙編號二十二號)、蔡志峰所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藍波刀二把。
三、丙○○為警逮捕後,為規避前所犯毒品案件之通緝,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盧諺之名義應訊,並先後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及同日下午八時十分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權利告知書、指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訊問筆錄、扣案之藍波刀二把及扣案物包裝塑膠袋上,接續偽造「盧諺」之簽名及指印,並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及同日下午八時十分之調查筆錄公文書合併處,按捺指印,顯示指紋,用以證明調查筆錄之連續性及形式真實性,而偽造準私文書(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壹),並於按捺指印後,將調查筆錄交由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偽造準私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丙○○冒盧諺名義按捺之指紋,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該送驗指紋與該局檔存之丙○○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諺、甲○○及乙○○之指訴,及證人即當日查獲之警員 田秀明 、 胡凱文 及 邱惠進 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冒盧諺名義應訊之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指認照片及扣案物等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而冒盧諺名義應訊時所採集之指印,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七三三七0號鑑驗書附卷可按(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一號卷第三十八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扳手一支(附表貳編號六,標籤紙編號二十二號)係鐵製品,有卷附照片一張可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被告丙○○持以竊取乙○○所有之HQ九─五七九號車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公訴人敘入犯罪事實,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法條);又被告明知蔡志峰處交付NHQ─七
一六重型機車係甲○○失竊之機車猶收受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罪;再被告冒盧諺之名義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警察調查時,冒盧諺之名義於調查筆錄等文書上偽造盧諺之簽名及指印,並於調查筆錄公文書合併處按捺指印,顯示印文,依一般習慣,係用以證明文書之連貫性及形式真實性,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屬準私文書,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既經公訴人敘入公訴事實,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先後二次偽造盧諺名義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偽造盧諺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調查筆錄等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收受甲○○失竊之機車後,為規避警方之盤檢,故而持扳手竊取乙○○之機車車牌,因認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與加重竊盜之行為間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所犯收受贓物罪及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增加被害人追復財產之困難性,與竊盜之犯行同係破壞他人財產之安全,為歸避通緝,復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損害他人文書之信用與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附表壹所示為造之「盧諺」簽名十三枚及指印三十一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再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六標籤紙二十二號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車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另附表貳其餘扣案物,雖屬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涉;又扣案之刀械二把,與本案亦無涉,亦經被告供明,且非屬違禁物,有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基警保民字第0九二00四0六二四號函在卷可憑(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一號卷第四十三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被告偽造【盧諺】之簽名及署押名細):
┌─────┬────────────────────┬─────────┐│編號│偽造之簽名及署押│備註│├─────┼────────────────────┼─────────┤│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九十二│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九0號卷第四頁至第│││盧諺」簽名二枚及指印十二枚(含調查筆錄│七頁。│││騎縫處偽造之指印九枚)。││├─────┼────────────────────┼─────────┤│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右偵卷第八頁至第│││下午八時十分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盧諺」簽│十一頁。│││名二枚及指印十一枚(含調查筆錄騎縫處偽造││││之指印九枚)。││├─────┼────────────────────┼─────────┤│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知書上偽造之「盧│同右偵卷第二十五頁│││諺」簽名及指印各一枚。│。│└─────┴────────────────────┴─────────┘續上頁: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同右偵卷第二十六頁│││盧諺」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五│指認照片上偽造之「盧諺」簽名及指印各一│同右偵卷第二十八頁│││枚。│。│├─────┼────────────────────┼─────────┤│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同右偵卷第三十七頁│││十時二十分訊問筆錄上偽造之「盧諺」簽名│。│││一枚。││├─────┼────────────────────┼─────────┤│七│扣案二把藍波刀上偽造之「盧諺」簽名及指│見卷附扣案物照片│││印各二枚。││├─────┼────────────────────┼─────────┤│八│扣案物包裝塑膠袋上偽造之「盧諺」簽名及│見卷附扣案物照片│││指各三枚。││└─────┴────────────────────┴─────────┘附表貳(扣案物名細):
┌───┬───────────────┬────────────────┐│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藍波刀二把│標籤編號一、二號│├───┼───────────────┼────────────────┤│二│螺絲起子五支│標籤紙編號十二至十六號│├───┼───────────────┼────────────────┤│三│美工刀二把│標籤紙編號三號│├───┼───────────────┼────────────────┤│四│剪刀二把│標籤紙編號九號│├───┼───────────────┼────────────────┤│五│扳手三支│活動式,標籤紙編號十七至十九號│├───┼───────────────┼────────────────┤│六│扳手四支│固定式,標籤紙編號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二之一及二十三號│└───┴───────────────┴────────────────┘續上頁:
┌───┬───────────────┬────────────────┐│七│鐵槌一支│標籤紙編號四號│├───┼───────────────┼────────────────┤│八│旋轉扳手二支│標籤紙編號六號│├───┼───────────────┼────────────────┤│九│內六角扳手一支│標籤編號十一號│├───┼───────────────┼────────────────┤│十│六角板手六支│標籤編號十號│├───┼───────────────┼────────────────┤│十一│螺絲固定扳手一支│標籤編號七號│├───┼───────────────┼────────────────┤│十二│水果刀一把│標籤編號八號│├───┼───────────────┼────────────────┤│十三│螺絲釘一包│標籤編號二十四號│├───┼───────────────┼────────────────┤│十四│鋰魚鉗一把│標纖編號五號,扣押物品清單漏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