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豪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志周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鄉○○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丘台麟
蔡林傑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複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李宏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柒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將訴外人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紡織公司)產製之胚布五批,共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九碼交由被告公司漂染成白、砂、綠、紅椒等顏色,大部分已交貨外銷。惟於同年十二月間,外商以成品之緯向抗張強力太弱要求退貨,另貿易商雅織流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織公司)也以同一理由要求全部退貨,並取消尚未交貨部分之訂單,造成原告重大損失,原告將此情形告知被告公司,協商善後未得要領。而退回之成品確有輕易撕裂、不適於製作成衣等通常使用之瑕疵,此瑕疵不能修補且係被告加工不當所致,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
⒈胚布部分:
原告交付被告漂染之胚布五批,共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九碼,為原告向新光紡織公司購得,價值合計二百八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一元,因被告漂染不當致完全無法使用,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
⒉運費部分:
雅織公司遭外商退貨後,支出海運費用三十七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並向原告索賠此項費用,經原告支付完畢,原告自得轉向被告求償。
⒊防縮處理費部分:
雅織公司於接獲外商反應系爭成品布抗張強度不足後,曾將部分尚未出貨之成品布作防縮處理,共支出防縮處理費七萬零五百二十元,經原告賠付雅織公司此部分費用,亦屬原告之損害。
⒋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交由被告漂染後之成品布係以六百二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之代價,全部售與雅織公司,扣除成本(胚布價金及漂染工資)四百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後,原告可得利潤一百六十七萬三千零三十三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關於抗張強力之標準:
⒈原告以同樣胚布委託訴外人聯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明公司)漂白,並
將向新光紡織公司索取各胚布留存之布料、經聯明公司漂白之成品及系爭成品布取樣送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TS),依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標準D0000-0000抓式法測驗其經緯向之抗張強力。經測試結果,各樣品的緯向抗張強力分別為:胚布七十六點二磅、聯明公司成品五十九磅,被告公司成品為三十三點五磅、二十六點五磅、三十一磅、二十五點六磅、二十二點七磅、三十一點一磅。其中聯明公司成品之抗張強力維持原胚布百分之七十七,合乎被告所謂百分之七十之經驗法則,反觀被告成品之強度約為原胚布百分之二十九點七九至四十三點九六間,尚難認屬合理範圍內之減損。
⒉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廿八日在桃園市紘德包裝廠庫房會同,隨機抽取成品五疋
並各剪三碼呈報鈞院送中國紡織研究中心(下稱紡研中心)測試其斷裂強力(ASTM測試標準關於抗張強力用語)。試驗結果為:前揭五疋成品布之抗張強力分別為十四公斤(合三十點八磅)、十二點四公斤(合二十七點三三磅)、十二點九公斤(合二十八點○三磅)、十四點五公斤(合三十一點九六磅)、十二點六公斤(合二十七點七七磅),平均為十三‧二五公斤,低於原告自行送測之平均強度。
⒊胚布部分經紡研中心試驗結果,胚布之緯向斷裂強力為三十二點四公斤及三十
一點三公斤,與原告主張之七十六點二磅(合三十四點六公斤)及證人 唐定國 所稱之七十五磅均有落差。揆其原因,係胚布出廠已久,受自然因素影響,其抗張強力逐年減損,紡研中心所測成品強度普遍較ITS測出之成果低,亦係基於同一原因,故原告主張ITS之測試結果仍屬可信。
⒋再者,如以紡研中心之試驗成果為準比較,系爭成品布之緯向抗張強力與胚布
相較,僅維持百分之三十八點三至四十六點三之間,如以平均值計算,成品布緯向強度僅維持原胚布百分之四十一點七,遠低於被告所稱維持百分之七十之經驗法則,被告加工不當之責任至為明顯。
⒌查被告係SGS(在台分支機構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機構之會員,
並經該機構輔導獲得ISO9002品管認證合格,故其產品銷售自以流通國際為目標,因此被告公司應無理由反對其輔導機構SGS提供之「主要成衣市場強力的需求標準」。按SGS發行之「紡織品測試服務手冊」記載主要成衣市場重布之抗張強力需求標準為:美加地區五十磅,英國、歐洲五十點三磅,日本六十六磅,而紡研中心測試被告漂染成品布的緯向強力,其中最高者為三十一點九六磅,遠低於主要成衣市場五十磅之最低需求標準,故系爭成品在主要成衣市場屬不合格之商品,而上揭需求標準亦應為國人應享之標準,因此系爭成品縱然轉為內銷,亦不適於成衣之製作。
⒍被告係漂染廠,並非生產布料之紡織廠賣方,原告無從與其約定抗張強力之協
議值,且被告製發給顧客填寫之「漂染通知單」亦無抗張強力需求之項目。再被告自訂之強力標準,對委任漂染之顧客並無拘束力。
㈡被告公司係經ISO9002認證之工廠,應依ISO規範建立含有實驗室在內
之品管組織系統,對於顧客提供之產品應予管制、鑑別、驗證、保護,如發現產品不適用時,應向顧客報告及維持紀錄。然被告始終沒有提出胚布不適用之情形,且已將原告所交付之全部胚布等同視之,一併加工,被告如確實抽驗原告提供之胚布,發現其強力不甚佳,及緯向抗張強力僅十七公斤(合三十七點四磅)等情,應即通知原告,因為原告填註之漂染通知單已指明成品之用途為「成衣用」或「衣料用」,該胚布之強力不足在未經漂染前已知不能達到主要成衣市場五十磅之最低標準,不宜做「成衣用」,應屬於「不適用」之產品,而被告竟怠於通知,並對不適用之產品繼續加工,顯不符ISO品管規範之要求。又被告陳稱原告提供之胚布經其測試,緯向抗張強力為十七公斤,然經紡研中心鑑定結果,其斷裂強度為三十一點三及三十二公斤,遠高於被告之測試結果,何以同樣取用ASTM方法5034(抓式法)測試,會有如此差距?更甚者,被告測試胚布之經向強度二十六公斤與紡研中心所測成品A項之經向斷裂強度二十六點五公斤比較,非但未減損,反而較原胚布強度增加百分之十,有違被告「成品強力概略為胚布強力百分之七十」之經驗法則,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胚布之測試報告,其空言抗辯,不足為證。
四、證據:提出被告出貨通知單、被告回函、原告催告函、ITS測試報告㈠㈡㈢副本、英商函、雅織公司退貨函、CNS國家標準表、SGS主要服裝市場需求表、新光紡織公司胚布證明、胚布證明單及調撥交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胚布入庫明細表、防縮處理費發票各二件、運費收據四件、原告銷貨訂單及發票七件、購買胚布發票九件、發票十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唐定國,及命行鑑定系爭胚布及成品布之抗張強度。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成品布應具備之抗張強度,且原告委託被告漂染時亦未特別要
求須達某一特定標準,被告依ISO作業系統標準完成漂染,且符合通常效用,並無違約。世界各國對於抗張強力之要求不同,原告實不能以此要求加諸於兩造間之契約協定。被告對於品質管制訂有一份物性試驗品質判定標準,原告委託加工前既未特別約定抗張強力,被告即以此一標準作為成品出廠之品質判定標準。又對引張強力(即抗張強力)被告所訂定之最低參考標準中之最低一項為「薄布料」僅七公斤(十五磅),甚至比本件所適用之低密度成品布之標準更低,足證被告在品質管制上並無疏失,而係原告對於不具備製作成衣之價值,及不適於紡織品通常之使用標準過於主觀。又依紡研中心所做之鑑定結果與被告公司內部對胚布所做之測試比較之下,強度並無過大之損失(最低者維持原胚布強度百分之七十二點九),因此被告之染整施作並無任何違誤。另「中國國家標準」就抗張強力部分,係以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協議為準。本件兩造並未就此加以約定,原告空言被告未達標準云云,並不可採。再依「強力最低參考標準」之記載,被告所染整過之布料除不能用來當作褲料、工作服使用,尚堪作成衣料使用,於契約約定之用途「衣料用」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以相同胚布送請聯明公司漂染之成品,經測試結果仍有五十九磅之緯
向抗張強力,亦能維持原胚布百分之七十七之強度。惟原告所稱之「所餘胚布」,並非由被告工廠所取出之同一批布,是原告在取樣上即有錯誤。再者,原告所稱「分送他廠漂染結果」,其加工條件並不相同,因此測試結果當然不同,故原告所提之數據不足為證。
㈢紡研中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所作鑑定試驗報告㈡已敘明無標準告知胚布漂染後
其降低標準為多少係合理,故原告主張成品強力概為胚布強力百分之七十實不足採。而本件原告於準備書狀二中亦自承縲縈綿織物漂染後,國家標準訂定其強度為原來百分之八十,本件胚布係縲縈綿紗與縲縈綿麻混紡紗的交織品,並無國家標準,又胚布係化學製品因部分材料不同即會產生相當大之差異,係屬當然,原告實不能張冠李戴予以援用其標準。又所謂依經驗法則,指反覆同一行為所得之定則,但本件所爭執的布種,原告未曾送交被告加工過,被告雖在八十九年十二年二十一日回覆原告公司之傳真中提及「依據經驗法則,成品強力概略為胚布強力的百分之七十」係供其參考,並非自承本件原告交付之胚布加工後之強度依據,原告實不能套用在不同之標的物。且依被告上開回函內容亦說明經抽驗胚布強力後發現強力並不甚佳,但因胚布組織十分寬鬆,尚屬合理範圍,是以原告以被告之回函認加工品質不符所稱依據經驗法則之成品強力概略為胚布強力百分之七十,毫無可採。即使以國家標準之「黏液縲縈棉織物」來看,其強力常數載明「絨布不分級,以強力不低於九公斤(二十磅)為合格」,以此觀之,則絨布與系爭布疋雖不同,但就本案爭執之重點係在「不具備製作成衣之價值」,亦適於紡織品之通常使用而言,即使強力只有九公斤,合乎國家標準,此種布料當然可以為成衣,符合紡織品通常之使用,何況絨布大多使用於對強力需求偏高的褲裝及外套類,而原告指控被告加工後強力縮減至二十二點七磅至三十三點五磅,亦高於上揭九公斤標準。
㈣又依美國材料試驗學會(ASTM)所規範的強力標準關於女用/服裝上衣/薄紗
及非薄紗之抗張強力為十五磅,核與被告提出之物性試驗品質判定標準對於薄紗布料之規範相符,是前揭物性試驗品質判定標準並非置於國際標準,而隨意訂定一套特別低之標準,又在成衣範疇中,即使抗張強力只有十五磅,亦符合成衣製作之標準,申言之,本件被告應無違約之情事。
㈤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陸續出貨後,原約定於同年十二月收取報酬,原告卻以諸
多理由拖延給付,先以被告產品縫合之滑脫力不佳為由,然依原告所提供之測試報告卻強力甚佳;原告旋以抗張強力不佳為由拒付,足證原告係因其產品不良被外商退貨,欲降低其損失而將責任轉嫁與被告,以契約之誠信原則言之,原告不付款在先,後又以貨物不良主張解約及損害賠償,顯於法不合。
㈥原告所提出SGS機構製作之標準,僅係其檢驗報價之附錄,為公司內部之鑑定
標準,並非拘束世界各國廠商之強制規範,且查SGS係提供全球的驗證、測試及認證服務,其機能頗似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其所提供之紡織品測試服務手冊記載主要成衣市場重布之抗張強力需求亦僅是供檢測參考之標準,爰以美國知名服裝大廠EXPRESS為例,其一般服裝所需最低之引張強力(依ASYMD5034測試法)為二十五磅,而被告所製作之胚布引張強力超過此標準,已達合於使用之標準。
三、證據:提出強力最低參考標準、品質要求表、美國測試協會所訂定之成衣標準、ISO標準、SGS公司簡介、EXPRESS測試方式與性能基準、漂染通知單第四聯背面之填單說明各一件、漂染通知單四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加工漂染,經反訴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漂染通知書之內容履約,並交付成品布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加工費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然反訴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被告委由反訴原告加工漂染之胚布,漂染後之成品其緯向抗張力約在十二點四公斤(合二十七點三三磅)至十四點五公斤(合三十一點九六磅)間,僅有原胚強力(以七十五磅為準)之百分之三十六至四十二,遠低於反訴原告依經驗法則主張百分之七十之減損比率,不僅不符合國際主要市場對重布之需求標準,且不適於成衣製作等通常使用,而該瑕疵顯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加工不當所致,因此瑕疵不能修補,反訴被告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函請解除契約,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反訴原告本於該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已失所附麗,不得請求。
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本件完成物之交付地,在原告指示之桃園縣桃園市○○路紘德包裝廠,應認桃園縣亦屬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是被告營業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七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九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將訴外人新光紡織公司產製之胚布五批,共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九碼交由被告公司漂染成白、砂、綠、紅椒等顏色,大部分已交貨外銷,惟於同年十二月間,外商以成品之緯向抗張強力太弱要求退貨,另貿易商雅織公司亦以同一理由要求全部退貨,並取消尚未交貨部分之訂單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通知單、十月份、十一月份胚布入庫明細表、英商Just
JamieandpaulrichLimited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函、雅織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函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該成品布之抗張強力因被告漂染不當致減低,不能為通常使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並未特別約定系爭成品布應具備之抗張強力標準,被告依ISO作業系統標準完成漂染,且符合通常效用,並無違約情事云云。經查,系爭成品布經兩造合意送請紡研中心鑑定其緯向抗張強力,鑑定結果為十二點四至十四點五公斤(平均值十三點四五公斤),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TAG2C001號試驗報告一件在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業於染整通知單載明銷售點「外銷」,則被告明知系爭成品布係供外銷之用,該成品布應具備之通常效用自應以外國國家之標準為依據。再查,系爭胚布每平方公尺之重量超過二百公克,係屬重布、低密度布疋等情,業經證人即新光紡織公司職員唐定國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訴外人SGS機構之認定標準,系爭胚布亦屬重布,而服裝市場對重布抗張強力之一般需求標準為:美國及加拿大五十磅、英國、歐洲、澳洲二十三公斤(即五十點七磅),日本三十公斤(即六十六磅),有原告提出之SGS「Gene
ralTestingRequirementsforMajorApparelMarkets」(主要成衣市場之測試要求)一件為證,被告雖辯稱:該SGS機構製作之標準,僅係其檢驗報價之附錄,為公司內部之鑑定標準,並不足採信。然查,我國國內之紡織工廠之ISO認證均係由SGS機構為之,被告公司亦係經由該機構認證通過ISO9002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SGS機構在紡織業界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度,其所出具之測試標準標堪信為外銷產品應具備之品質依據,本件經被告漂染加工之成品布,其抗張強度僅十二點四公斤至十四點五公斤,已如前述,則被告漂染之成品布顯已不符合外銷市場之需求,應屬有瑕疵。至被告抗辯:兩造並未特別約定抗張強力,且系爭成品布之抗張強力足以供服飾使用,並提出被告公司之物性試驗品質判定品質標準一件為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則兩造雖未特別約定成品布之抗張強度,然承攬人即被告仍應交付適於通常使用之物品,不因兩造未約定抗張強度而免除其交付具有通常使用效用成品布之義務。至被告提出之「強力最低參考標準」為被告公司片面製作,尚難據以拘束原告,且兩造於系爭染整通知單約定成品布用途為「衣料用」,縱依前開「強力最低參考標準」,被告漂染之成品布亦不足以製作「厚布料(褲料、工作服)」之衣物(所需最低抗張強力為十三公斤),被告逕以系爭成品布抗張強力符合「強力最低參考標準」中薄衣物之最低標準,認系爭成品布之抗張強力已具備通常之效用,並無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被告係依正常程序漂染加工系爭胚布,製程並無瑕疵,本件係因原告所供給胚布緯向抗張強度僅十七公斤,品質不甚佳所致云云。經查:原告交與被告漂染之胚布係向訴外人新光紡織公司購買,經兩造合意選取胚布送請紡研中心鑑定結果,該胚布之抗張強度為三十二點四公斤及三十一點三公斤(即七十一點四三及六十九點○一磅),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七月十日TAG2C001-A號試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抗辯胚布之抗張強度應以ITS測試者為準,然紡研中心既為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而原告復未提出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之理由,自應以該鑑定報告為準,認原告交與被告染整之胚布抗張強度為三十一點三至三十二點四公斤(平均值三十一點八五公斤),是經被告漂染後之成品布抗張強度僅餘原胚布強度之百分之四十二,減低之程度高達百分之五十八。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曾向原告表示依據經驗法則,成品強力概略為胚布強力之百分之七十,有被告公司函一件在卷可按,則系爭成品布之抗張強力明顯低於被告所稱胚布強力百分之七十之經驗法則,被告復未能舉證該減低程度為合理範圍,應認被告交付之成品布有瑕疵,且上開瑕疵已無法修補,被告即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原告因此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判斷如下:
㈠胚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胚布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九碼係向新光紡織公司購買,價值二百八十二萬八千零二元,業據原告提出新光紡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七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胚布因被告漂染不當致未喪失其原有效用,已無法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運費部分:
原告主張賠償客戶運費支出三十七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一件及統一發票二件為證,被告對原告確有支出前揭運費乙節不爭執,惟辯稱:運費支出與系爭成品布之瑕疵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系爭成品布係為外銷至國外,此有系爭染整通知單三件附卷可憑,又系爭布疋因抗張強力不足遭外國客戶退貨,則原告為確認瑕疵所在及成因,由貿易商雅織公司運回系爭有瑕疵之布疋,並給付運費,此亦屬系爭瑕疵所生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運費損失三十七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為有理由。
㈢防縮處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貿易商雅織公司於接獲外商反應系爭成品布抗張強度不足後,曾將部分尚未出貨之成品布作防縮處理,共支出防縮處理費七萬零五百二十元,經原告賠付雅織公司此部分費用乙節,固據其提出泉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一件為證,然查,系爭成品布經防縮處理加工後並未增強其抗張強力,仍遭外商退貨,此為原告所自承,尚難認此部分支出係屬必要,而與本件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所失利益:
原告主張出售系爭成品布所得利潤為一百六十七萬三千零三十三元,並提出雅織公司成品採購單二件、統一發票四件為證,被告對原告出售系爭成品布總價款為六百二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不爭執,惟辯稱:尚未出貨部分原告不得請求等語。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已取得之利益為限。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成品布業經雅織公司預定,有原告提出之成品採購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屬依通常情形,可預期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所失利益,應屬可採。再原告係以出售總價扣除胚布價款及原應交付被告之承攬報酬計算所失利益,而原告原應交付被告之承攬報酬包含營業稅為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應為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六百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交付之成品布既有前揭抗張強力不足之瑕疵,致原告受有胚布損害二百八十二萬八千零二元、運費三十七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等損害及所失利益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六百十六元,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百七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委託反訴原告加工漂染胚布,反訴原告已依兩造約定之漂染通知書內容履約,並交付成品布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承攬報酬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然反訴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因有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加工不當事由,致系爭成品布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且已無法修補,反訴被告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反訴被告解除在案,反訴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置辯。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委託其加工漂染胚布,約定承攬報酬為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等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反訴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然查,反訴原告所加工之成品布,具有抗張強力不足之瑕疵,業如前揭本訴部分所述,而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所交付之成品布有瑕疵,且該瑕疵無法修補為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有反訴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是反訴被告已依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解除與反訴原告間之承攬契約至明。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之請求即失其依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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