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61號聲請人 吳雯芝 相對人 吳自彬 利害關係人 吳明月
吳小秋 吳雯華 吳雯君 吳敏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自彬(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雯芝(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明月(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自彬為聲請人吳雯芝之父,相對人於民國99年1月17日罹患腦部中風,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吳自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前往惠安養護中心進行訊問,相對人對於本院叫喚無法回應,有本院99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 陳文廣 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廣泛性栓塞性腦中風導致之血管性失智症,對外界刺激無辨識能力,失去認知功能,無語言、簡單計算能力,對於金錢的計算及使用有困難,無法自己從事經濟活動及社會事務,日常生活均須完全仰賴他人,屬於極重度失智狀態,辨識意思之能力永無法恢復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9年10月28日基醫精字第099000897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陳文廣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由聲請人協助照顧,鑑定時亦由其陪同等情,此有本院99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且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吳明月均有意願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雯芝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吳明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監護人即聲請人吳雯芝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吳明月,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