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鄧勝元 被告 陳佳榆 兼法定代理人 陳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佳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敏慧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陳良一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佳榆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敏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良一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敏慧前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6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10.5%固定計算,倘被告遲延履行,除應就遲延部分,自遲延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訴外人林敏慧於97年8月9日死亡,尚積欠本金2萬7,433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即應承受被繼承人林敏慧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萬7,433元,及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院99年2月12日基院慧天字第02247號函、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以上均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後、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林敏慧於97年8月9日死亡時,被告陳佳榆係限制行為能力人(陳佳榆係00年00月0日出生)等情,有林敏慧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陳佳榆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條文,被告陳佳榆對於其被繼承人林敏慧之債務,自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陳佳榆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敏慧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良一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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