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藍枝桃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李奕戩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藍枝桃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收養李奕戩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藍枝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0年3月1日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李奕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藍枝桃收養被收養人李奕戩。被收養人李奕戩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因自幼與收養人感情融洽,為增進家庭關係,爰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被收養人體格檢查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以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表示未生育子女,希望透過收養彌補無子女之遺憾,而被收養人生父 李東洋 、生母 藍敏慈 亦到庭表示有其他子女可扶養自己,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此並經收養人藍枝桃與被收養人生父李東洋、生母藍敏慈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0年4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且被收養人自幼即與收養人感情融洽,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情形,本件收養符合法定要件,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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