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O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冠源游泳○○○區○○○○道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椅子上之背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得手後,將之藏匿於浴巾中,隨即進入浴室內察看背包內財物。適為該游泳池主任 梁肇新 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竊盜之事實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亦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當時目賭行竊過程之該游泳池主任梁肇新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又該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多,被害人損失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