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亡字第十號
聲請人 林麗華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邱○財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福泰輪海難失蹤,迄今十餘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八十一年家催第九五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紀念冊表、戶籍謄本、失蹤人口報案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邱玉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邱○財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福泰輪海難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有前揭公示催告卷宗及報紙、紀念冊表、戶籍謄本、失蹤人口報案表各一份可證,證人蕭○○華亦知悉此事。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請求依法為死亡宣告。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復為同法第六百二十五條準用於宣告死亡事件。查本件八十一年家催字第九五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一年,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中台灣報,其登載之公告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是至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屆滿一年之申報期間,聲請人本應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前聲請為死亡宣告,但聲請人遲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方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得重新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後三個月內重新聲請本院為死亡宣告判決,併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五條、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