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他字第4號原告 陳富崇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告 陳富助
陳紋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現因該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兩造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查本件原告所提被繼承人 陳洪玉唇 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載明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故本件為因財產權涉訟,先予說明。而系爭遺囑所載之遺產項目為:㈠高雄○○○區○○段1648、1648-1、1648-2、1648-3、1648-4、1648-5、1648-6、1692、1692-2、1692-3、1693、1693-1、1692-2地號土地,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記載之核定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22,372元。㈡勞工保險死亡給付798,000元。故系爭遺囑所載之遺產總額為1,320,372元,而原告之應繼分為1/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40,124元(計算式:1,320,372×1/3=440,1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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