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揚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揚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揚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范揚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編號2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該罪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固屬相同,然於附表編號1案件判決未久,即再為附表編號2犯行一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揆諸首揭要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06月19日│107年09月0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2697號│第4016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958號│107年度簡字第319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8月31日│108年01月09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958號│107年度簡字第3194號││判決│││││├────┼───────────┼───────────┤││判決│107年09月24日│108年01月30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75│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備註│70號(已執畢)│19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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