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告人 林達舜 相對人 闕孜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法院裁定供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此時外表上雖為全部抗告駁回之裁定,惟實質上已將原裁定一部變更,該變更部分之原裁定即失其效力,不因抗告法院裁定主文未為一部廢棄之諭知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已償還本金為由,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8年度店簡字第2號),然相對人係因希冀賺取放款利息差價,而向抗告人借貸金錢,且其所提出之證物備註欄係記載其償還利息,又相對人於審判外出具之對帳表,亦表示其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歸還抗告人,相對人復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承認尚欠抗告人60萬元,嗣經雙方合意為相對人欠抗告人50萬元,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相符。乃相對人之主張,於法無據,本案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均為106年12月26日
、票載金額分別為40萬元及1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CH0000
000、CH0000000號之本票各1張(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8989號、108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准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嗣抗告人並持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亦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175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開啟強制執行程序;而相對人則先以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款項及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發票日)並非其親自填寫等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惟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店簡字第2號受理後,相對人復具狀改稱: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並表示其係授權抗告人自行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等語(系爭本案訴訟卷第79頁),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乃相對人嗣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時,則主張其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亦參原審卷附相對人之聲請狀足知。相對人既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原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則依首揭說明,其聲請供擔保而准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為有理由,自應定相當擔保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抗告意旨以系爭本案訴訟之實體事項(其抗告狀所載內容,幾乎與其在系爭本案訴訟中於108年1月30日所提出之答辯㈠狀完全一致),主張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即屬無據。
㈡又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其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期限分別為10月及2年,計2年又10個月,又考量相關送達、上訴及分案等程序期間,估計需另加計約2至3個月,則因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無法繼續執行之期間將可能達3年甚至3年又1個月。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則應為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本金50萬元,及自107年10月3日起至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日即108年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9,452元【計算式:50萬元6%115/365≒9,452元,小數點後4捨5入】,暨透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可一併獲償之系爭本票裁定程序費用1,000元與強制執行費用4,008元,合計51萬4,460元,未能於系爭本案訴訟期間即時受償而利用該金錢所受之損害額,本院認此損害額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應屬核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而系爭本案訴訟於108年1月2日由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其可能之訴訟期間因與前揭債權計算期間因有數日重疊(即自108年1月2日至同年月25日),爰前揭訴訟期間以3年計算,應較妥適。從而,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7萬7,169元【計算式:51萬4,460元5%3年=7萬7,169元】。原審以抗告人債權本金及系爭本票裁定事件程序費用合計50萬1,000元為計算基礎,未併計抗告人尚有利息及執行費債權可能獲償,因而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7萬5,150元,即嫌過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應廢棄部分,固應駁回,然關於擔保金額酌定不足部分,仍應由本院依職權提高為7萬7,169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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