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陳秋堂 )於民國96年5月1日
9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工業區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YWZ-932號)輕型機車,由上址出發沿高雄縣○○鄉○○路行駛。嗣於同日12時40分(誤載為同時47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水管路口時,為警攔查,嗣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又按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
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㈢酒精測試單1紙。
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㈤綜上,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係輕忽道路交通秩序,漠視自己之生命安全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先前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尚未造成他人之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