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358、2359、2360號;本院原案號:96年度易字第84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32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甲○○、乙○○、戊○○○、丁○○、 朱震寰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且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及該日後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等,以每帳戶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上開帳戶輾轉流至某詐騙集團(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有兒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均係成年人)手中,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詐欺取財行為:
㈠該集團某成員於94年12月30日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
○,向甲○○佯稱其子 施武雄 在他們手中,必須匯錢,否則將對施武雄不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1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與正忠路口之高雄義民郵局,依照該人之指示匯出26,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嗣經甲○○查證後,發現其子並未遭人控制,始知受騙。㈡該集團成員於94年12月30日撥打電話給乙○○,向乙○○佯
稱是乙○○之女兒,因遭他人綁架並毆打,要乙○○救她云云,隨即由自稱是地下錢莊之另名男子接聽電話,並佯稱因乙○○女兒之友人向地下錢莊借錢,乙○○之女兒為保證人,借款人已找不到人,故需由乙○○之女兒償債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3時16分,在瑞芳郵局依照指示匯款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嗣經乙○○查證後,發現其女兒並未遭人綁架,始知受騙。
㈢該集團某成員於95年1月10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戊○○○
,向戊○○○佯稱其子 盧俊良 因向地下錢莊借錢未能還錢,其子目前在地下錢莊裡,需要匯錢才會放人回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並於同日在旗山農會依指示匯出6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嗣經戊○○○查證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㈣該集團某成員於95年1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給丁○○,向丁
○○佯稱其抽中「凱威國際金融機構」所舉辦之抽獎活動30萬元港幣云云,於隔日該集團某自稱「 何文慧 」之女子撥打電話詢問丁○○能否親自至臺北領獎,因丁○○稱無法北上,該女子即請丁○○聯絡「 張文賓 律師」,嗣該集團成員自稱「張文賓律師」、「 林家駒 課長」、「陳督察」、「謝建良」等人即陸續以愛心捐款、領取獎金需辦理保險等理由,要求丁○○匯款,致丁○○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並於95年1月18日依指示至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匯款62,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嗣經丁○○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㈤該集團某成員於95年1月間某日,撥打電話給朱震寰,向朱
震寰佯稱其抽中5千萬元,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獎云云,致朱震寰陷於錯誤,旋於同年月20日依指示至安泰商業銀行高雄方行匯出1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嗣經朱震寰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乙○○、戊○○○、丁○○、朱震寰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5年1月27日北營字第09509
0046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2日儲字第0950714914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95年1月23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
第09433000313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存摺對帳單。
㈤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5年3月15日()安忠字第00023號
函及所附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提紀錄查詢表、印鑑卡。
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甲○○、乙○○)、匯款回條(戊○○
○)、存入憑條存根聯(丁○○)、三聯式存入憑條(朱震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多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
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幫助犯而減輕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而被告又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
雖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並折算為新台幣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台幣1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且論以連續犯之一罪,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㈤至於有關幫助犯之定義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
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均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行為人中有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前開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均為成年人。而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且就本件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次販賣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於85年間,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素行尚可,本次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有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甲○○、乙○○、戊○○○、丁○○、朱震寰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申設日期│金融機構│帳號││││││├──┼────┼──────────┼───────┤│1│⒓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臺北東園郵局││├──┼────┼──────────┼───────┤│2│⒎│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000000000000│││(⒓│分行││││申請印鑑│││││掛失更換│││││)│││├──┼────┼──────────┼───────┤│3│⒊│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⒓│││││啟用印鑑│││││)│││└──┴────┴──────────┴───────┘附表二┌────┬─────────┬────────────┐│被害人│應支付之金額│支付方式│││(新台幣)││├────┼─────────┼────────────┤│甲○○│26,000元│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至97││││年2月11日止分10期,於每││││月11日給付一期款2,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乙○○│50,000元│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至97││││年2月11日止分10期,於每││││月11日給付一期款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戊○○○│60,000元│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至97││││年2月11日止分10期,於每││││月11日給付一期款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丁○○│62,000元│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至97││││年2月11日止分10期,於每││││月11日給付一期款6,2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朱震寰│100,000元│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至97││││年2月11日止分10期,於每││││月11日給付一期款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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