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0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複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被告甲○○大陸地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248號住所為雙方住所地。詎被告婚後來台後,即藉故推託,拒絕與原告行房,使兩造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嗣後原告於95年6月3日發生車禍,出院後其行動仍不方便,日常起居需依賴「四角輔助椅」始能行動,且原告已年近80歲,罹有黃斑性眼疾,雙眼視力極差,亟需被告在旁照料起居生活,詎被告未顧及夫妻情義,竟於95年7月30日無故離家迄今,置原告生死於不顧,顯見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再者,被告更於原告車禍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盜取原告銀行之存款,更變賣原告名下之股票等,原告遭被告盜領之金額合計共達20萬4千元,顯見兩造已乏互信之基礎,難以再維持其婚姻生活,綜上,原告實不願再維持此種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指述甚詳,又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居留申請書、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告銀行存摺影本、證券存摺影本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婚後雖曾來台,惟其拒絕與原告屢行夫妻之同居義務,又於原告車禍後於95年7月30日即無故離家迄今,離家後更未曾與原告聯繫,置原告生死於不顧,是兩造結婚迄今久未營共同生活,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可知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