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70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7065號
原   告  邱保險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
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被
告聲請就原告於第三人任職期間所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予以
扣押,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120元;然被告有責
任將請求之相關證物內容與原告審閱,尤其是信用卡申請書
、契約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文件,被告應提出完整清楚
之證物,以供原告或委由親友詳細核對;又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98年12月2日揭示資料與被告請求金額有異。況
原告業於98年11月9日接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
會審查同意給予扶助,其後將得進行更生聲請,為避免更生
程序困擾混淆,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11187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前揭條文意旨,債務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四、經查,被告請求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板簡字第2689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該判決審理期間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合
法送達原告,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嗣
經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執
字第11876號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板簡字第2689號
全卷核閱無誤。本件原告雖認被告應提出證物原本、欲申請
更生請求停止執行等語為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
所言內容,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事
由,異議或抗辯之原因事實亦非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
生情形,理應於前訴審理期間提出,原告所言既非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得救濟者,亦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揆諸前揭條文,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原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請求,洵非有據。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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