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5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
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MASTER,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嗣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累計
消費新台幣(下同)八萬零九百六十元未還,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
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此起訴請求判決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一千五百六
十元,及其中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
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零九百六十元,及
其中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經核上
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
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五十元(含裁判費一千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