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下午5時30
分許」更正為「下午5時起至5時30分許止」、同欄第4行及
第6行至第7行「自小客車」均更正為「自小貨車」,及同欄
第5行「新盛街396巷20號」更正為「新盛街392號」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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