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7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676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佰
參拾伍元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
,454元,及其中66,358元自民國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3個月內(含
)每月以900元計收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
文第2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最
高訂約額度為300,000元,憑現金卡提領使用,利息按年利
率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外,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
日為還款日(額度內再動用者,仍以前開相當日為還款日)
,如於還款日繳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
日,惟如未依約繳款時,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遲延
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欠貸款本金230,83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㈡又被告另於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給付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今為止,共欠消
費記帳67,454元未依約給付,其中66,358元為消費款,屢催
不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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