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5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玖拾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及96年就學期間,
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及80萬
元內分次動用,後計動用167,964元及107,134元,約定借款
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
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以每1個
月為一期,每筆借款1期,共分12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本
借款之借款利率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固定加碼年息1%計算。
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
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
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
清。查被告丙○○於97年6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98年7月
1日起,依約攤還本息。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275,098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其餘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
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及就
學帳卡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又本件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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