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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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及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並補載併案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下: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屈臣氏商品店內,趁店員 卓瑞雲 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之乳暈潤紅精華霜一條(價值新台幣四百九十九元),得手後欲於離去該店時因感應器發出聲響,而被卓瑞雲發覺,報警查獲之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核與卓瑞雲指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手法雷同,時間相距不遠,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依法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後,又犯竊盜罪,不宜緩刑,併此敍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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