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再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再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大衛杜夫 香菸1條、七星香菸2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再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虎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犯本件,而本案與前案罪質均屬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被告貪圖利益,利用他人善意以騙取財物,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甚屬不該;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大衛杜夫香菸1條、七星香菸2條,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88號

  被   告 王再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再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虎簡字第12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8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4年4月13日17時許,至 鄭游月珠 開設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雜貨店,向鄭游月珠佯稱:伊要買菸給工人,等下再拿錢過來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將大衛杜夫香菸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350元)】、七星香菸2條(價值2,600元)交給王再清,王再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鄭游月珠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游月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再清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再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游月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照片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均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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