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①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5月(2罪)確定;②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確定;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其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紅包、現金、硬幣等共計新臺幣6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8號

  被   告 陳俊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1日2時17分許,在 莊鴻億 所管領之彰化縣○○鎮○○路00號奉天宮,見該處大門未關,無人在場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神像上紅包及供桌盤子內現金、硬幣,共計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莊鴻億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鴻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鴻億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4年1月6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31427號函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6日刑生字第113615035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得600元,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竊盜告訴人現金4,000元,然被告堅決否認竊取上開金額,僅坦承竊取600元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雖稱遭竊4,000元,然未提出所述遭竊現金數額之相關憑據可資證明,且案發後亦無查獲被告持有竊盜後之現金等相關事證,即乏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遭竊之款項金額確係4,000元,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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