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鍵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給付利息起算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嗣於本訴狀送達後,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算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牧草貨品數批,原告已分批送貨交被告簽收,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六千零三十七元。被告簽發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票號FA00000000,面額一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FA00000000,面額三萬八千元,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票號FA00000000,面額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之支票共三紙,合計金額四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用以抵付部分貨款;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原告催收,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貨款。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簽收單影本五紙、地磅單影本三紙、系爭支票及退票單影本各三紙、銷貨明細表一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依本院審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