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家禎 代理人 黃千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家禎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279,305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星展銀行提出分179期、每期清償7,086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償還5,000元,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2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星展銀行提出分179期、每期清償7,086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償還5,000元,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最大債權人星展銀行陳報無訛。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103、104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單、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103年、104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091號函資料為證。聲請人主張現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2,000元,雖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薪資轉帳戶存摺內頁、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書為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104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104年度總所得額為346,000元,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為28,833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與其104年度所得平均顯不相當,委不足採。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平均應為28,833元。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水費176元、電費1,054元、網路費35
4元、手機費3,066元、瓦斯費287元、加油費1,000元、膳食費6,000元及一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共計21,937元(見本院卷第11頁、12頁)。就手機費每月需支出3,066元部分,參照內政部主計處公布104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表,以新北市地區為例,關於通訊費部分每年每戶約支出30,702元,復以其每戶係以3.14人計算,則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就通訊費之支出應約為818元【計算式:30,702÷12÷3.14=818,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聲請人每月手機費提列3,
066元,已高於一般消費常情甚鉅,且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就其需支出高額手機費之必要性為證,本院爰參酌上開標準認聲請人每月手機費應以1,000元為度始合於常情。另就聲請人提列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0,000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104年度學費繳費通知單,可知聲請人子女之註冊費每半年繳交一次,於104年度共繳納111,800元之學費,每月平均為9,317元,並以其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範圍應為4,659元。由此足見,聲請人提列每月需負擔扶養費10,000元亦有過高之情,本院爰參酌10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布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840元,並依2分之1之比例計算,聲請人就其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範圍為6,420元。至聲請人提列水費176元、電費1,054元、網路費354元、瓦斯費287元、加油費1,000元、膳食費6,000元部分,雖僅據其網路費、水電瓦斯費、加油費部分單據為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常情,其就上開所列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以聲請人就該部分之主張尚堪憑採。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6,291元為度始合理公允。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為12,542元。再參本件全體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大眾銀行、星展銀行、花旗(台灣)銀行提出之陳報狀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64頁、67頁、82頁),迄至105年7月20日止,本件債務總額共計為1,349,695元。審酌本件債務人尚需負擔一名子女之扶養費,及其債務總額已達1,349,695元之鉅,應可堪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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