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峯賢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峯賢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峯賢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尚積欠分期款項一萬三千多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