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甲○○於同日十八時十三分許,向乙○○(I
D:紅塵殺手)另借得其所有之「+7日本劍」(即+7瑟魯基之劍)後,即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甲○○為免遭人發覺,旋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三分許,將上開竊得之 李建財 所有「+7日本劍」交付與乙○○以掩飾其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竊取上開李建財所有日本劍之目的在侵占上開乙○○所有日本劍,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盜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侵占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