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51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原名 楊思萍
            之1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513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31日上午9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歷史帳單匯總查
詢單、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單、帳務匯總資料查詢單及信用卡
消費明細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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