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六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亦規定甚明。由此,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情形外,得在有罪判決外,由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僅有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三台電動機具(含IC板三片)、電動機具內所含硬幣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九十元,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 阿雄 」、「 吳家儒 」寄放的,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品係屬被告甲○○所有,因之,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沒收之,又該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具內之財物,雖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該等物品之屬性究非屬違禁物,自亦無從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且前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乃係法院宣示被告有罪判決時,併為宣告沒收之法條依據,非係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法條依據。綜上,本件扣案物品尚無法條依據得以單獨宣告沒收,自應裁定如主文所示。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