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五十六分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是向中和交流道出口匝道處,異議人在槽化線之前,即閃右方向燈,俟經出口匝道之車陣空出道路時,才由最外車道,駛入出口匝道,並未穿越槽化線行駛,且當時天色昏暗,舉發之員警復站立於槽化線之起點處,距離約有一百餘公尺,舉發員是否能確實目擊顯有疑問,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與事實不符,因而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不依規定變換車道(穿越槽化線,插隊行駛)為由,依上開規定,處罰異議人三千元。訊據異議人到庭陳稱:「當天是下班時間,我原來是走中間車道,因為是在隧道裡面無法變換車道,離開隧道以後,距離出口匝道只剩下兩百公尺,我在最外側車道開始駛入出口匝道,我才慢慢的進入,我打方向燈,因為車速很慢,有空位時,我就插入,我不得不插入。」、「新店上來交流道後就非常擁擠了。」、「當時因為隧道出來距離過短,加上擁擠,所以沒有辦法立即進入出口匝道,但我最後還是在槽化線前就已經駛入出口匝道。」等語。經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於每日上下班時間,在新店至中和交流道間,是一段嚴重之交通瓶頸點,尤其在中和出口匝道經常會出現回堵之現象,且該處路段在到達中和交流道前,先經過一段數百公尺之隧道,而隧道內禁止變換車道,因此,如須由中和交流道出口之車輛,應斟酌其駛出外側車道之時機,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參以異議人自承是在臺北市、臺北縣工作,從事財務顧問相關業務,經常在大臺北地區到處跑,且常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其對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店至中和南向路段之大致情形,自甚明瞭。而違規當時係在下班尖峰時段,中和出口匝道非常擁擠,有連貫之行駛車陣,異議人進入新店交流道後,復已出現擁擠現象,為異議人所自承,從而異議人理當可以預測到在中和出口處應已出現擁塞之現象,加上隧道內禁止變換車道,屆時有無法順利駛出之可能,本應即早行駛外側車道,以利其順利下中和交流道,但異議人非但未如此,在進入高速公路後,見外側車道擁擠,即不耐排隊,直接駛入中間車道,以求快速通過,待於駛出隧道後,因已離中和出口匝道非常近,且外側車道非常擁擠,無法直接變換車道,異議人又不得不駛出,所以,直接插入外側車道上之連貫車陣中間,爭道行駛,不顧其後方排隊依序前進之車陣,若非其後排隊之車輛,相忍讓其插入,即易造成事故,是異議人未先行駛入外側車道,循序駛離高速公路,即已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上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罰異議人三千元,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另有穿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惟訊據異議人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違規行為,而質之舉發之員警 鄭朝憲 亦無法明確記憶當時情形,且當時亦未拍照存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穿越槽化線之行駛行為,是此部分之違規舉發事實,應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