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丙○○間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一二三之二四、一二三之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號二四五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丙○○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一二三之二四、一二
三之二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之債權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甲○○、丙○○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訴外人 吳義永 前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吳義永未依約攤還本息,計積欠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元,被告甲○○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孰料,甲○○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七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一二三之二四、一二三之二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贈與其夫即被告丙○○,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暨塗銷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緣被告丙○○欲向寶島商業銀行辦理增額貸款,寶島商業銀行建議移轉系爭不動產至被告丙○○名下,以增加核貸之可能性,被告甲○○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等並無脫產之意思。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清償債務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義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逾期未清償,依約甲○○即應對原告負全部清償之責任,惟甲○○竟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贈與其夫即被告丙○○,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清償債務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擔任訴外人吳義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吳義永逾期未清償借款,被告甲○○即應以其財產全部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而被告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固為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二千一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原告之債權是否已無餘額可受償尚屬未可知,倘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丙○○,雖對其上之原所設定抵押債權無影響,惟被告丙○○非原告本件債務之債務人,原告無法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將使原告債權之總擔保減少,則被告甲○○之行為,即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為顯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之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法意,債權人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即足達其訴訟上之目的,尚無須對債務人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三七號、七十四年度台上第二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以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丙○○即屬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