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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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一號),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後(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九四號),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錢隆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與該店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如交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金額,則由電玩店之店員開一千分並送五百分,再由賭客與電玩機檯押注、對賭,最後係以累計分數一分兌換一元,兌換現金或等值香菸,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定推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賭博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雖否認兌換現金,但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把玩電動賭博機具之事實,而上開電動賭博機具顯係供人賭博輸嬴金錢之工具等為據。惟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尚未把玩電動賭博機台,即為警查獲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時係供稱:「剛要玩,當時警方進入臨檢,所以還沒開始玩」等語(見偵卷第六十三頁);另其於偵訊中亦係供稱:「我一進去店內,警方就來了,還沒開始把玩」、「我還沒玩,我才剛入店」等語(見偵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三頁背面)等語,是其自警訊、偵訊迄本院訊問時,均是一致供稱:剛要玩,但尚未開始玩即為警查獲,公訴意旨謂被告並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把玩電動賭博機具云云,顯有誤會。次查,與被告甲○○同至該店欲把玩電動賭博機具之同案被告 陳玉麟 於警訊時供稱:「我與朋友甲○○一起去」、「我因剛到遊藝場,還沒開始玩就被警方臨檢」等語(見偵卷第一百十頁背面至第一百十一頁);其於偵訊時亦係供稱:「剛驗過證件才入店內而已」、「我還沒玩到」等語(見偵卷第一四五頁),是其所述亦核與被告甲○○所供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甲○○所辯,應非子虛。參以,本院函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派遣於右揭時地查獲並親見被告甲○○把玩電動賭博台之警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至本院作證,而斯日到庭之證人即警員 陳忠安 證稱:當時人數很多,沒有注意賭客是否有實際在打電動玩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徵之上情,本件縱被告甲○○進入「錢隆電子遊戲場」時,本意欲賭玩電動賭博機具,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斯時「已開始把玩」電動賭博機具,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並無處罰末遂犯之明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對被告以賭博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賭博犯行,揆諸前開條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中壢簡易庭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改由普通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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