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九八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銀昌
黃敬寓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三‧二碼(每碼○‧二五%)計算,機動調整之(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之利率為百分之八‧七五),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七日繳款一次,分期攤繳本金、利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即未依約按期繳納,計尚欠借款本金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函、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函、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件,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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