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0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經處分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六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九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
三、聲請意旨另以:警方於前揭案件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亦認係毒品,為違禁物,併聲請予以沒收銷燬等語。惟查,被告堅詞否認該包安非他命係其所有,於警訊中陳稱:警察當場於伊朋友 蔡清潭 身上起獲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伊不知蔡清潭持有安非他命等語;又同案被告蔡清潭於警訊、偵審中亦均供承該包安非他命係伊所有等語,則上開扣案物品是屬他人涉嫌犯罪之重要證物,且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審理被告蔡清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在案。從而,聲請人認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亦認係毒品,為違禁物,併聲請沒收,自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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