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明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明琳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明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22日10時20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三多利威士忌酒」2瓶(共值新臺幣【下同】29
5元)後,即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得逞,再另向店員 吳竹婷 佯稱要購買紅酒,吳竹婷乃為其從貨架上拿取紅酒,古明琳至櫃臺結帳時復以錢帶不夠為由,將紅酒還與吳竹婷隨即步出店門離去。嗣吳竹婷將紅酒復位時,發現貨架上短少「三多利威士忌酒」2瓶,立即追出店門並請路人協助攔下古明琳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三多利威士忌酒」2瓶,始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古明琳固坦承有拿「三多利威士忌酒」2瓶,並置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一節,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向便利商店店員吳竹婷表示欲購買紅酒,待吳竹婷取出交付時,被告即前往櫃臺欲結帳,惟又稱錢帶不夠而欲離開,吳竹婷即將紅酒放回酒架上,因而發現酒架上少了2瓶「三多利」牌之酒,此時被告已跑出店外,吳竹婷見狀即追上前要求被告讓其檢查包包,後自被告之包包內取出2瓶「三多利威士忌」酒等情,業據證人吳竹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無訛(參偵卷第21至22頁、45至46頁),且據證人即該便利商店副店長 吳炳乾 指述在卷(參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物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足參,是被告先將上開「三多利威士忌」酒置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再佯以欲購買紅酒而錢帶不夠為由離開該商店一節,自堪認定。而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伊因怕隨身揹包包會被誤會,便將包包放在店外,而進入店內問店員有無紅酒,但店員表示沒有且問伊要不要買「三多利威士忌」酒,伊向店員表示身上現金不夠,所以先將身上的100元交予店員,即帶著酒走出店外找包包,待至店外取得包包後,再將酒放在包包內,且正準備自包包內拿錢時,店員便稱伊偷東西等語(參偵卷第4頁反面),而於偵查時又改稱:伊是療養院病友,當天要買酒但不夠錢,所以才跑出店外問病友有沒有錢,病友稱沒有,伊才把酒放入包包內要拿去櫃檯買,伊有精神分裂症等語(參偵卷第36至37頁),被告就其當日有無攜帶足夠現金可供其購買上開「三多利威士忌」酒、走出該便利商店之原因及欲如何支付等節,先後所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可採,自已屬可疑,況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將其包包隨身揹在身上,且走出店門口時除揹有包包外,手上未持有任何物品等情(參偵卷第26至29頁),自無其所述係將包包放在店外,且手持酒瓶走出店外再放入包包等情,因之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另被告雖自述其有精神分裂症,惟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坦承此次純粹因為想喝酒,便臨時起意到便利商店偷酒,偷竊過程中遇到店員盤問,佯稱要買紅酒,再以沒帶錢為由離開店家,店員發現後拉住被告的手,被告轉身要逃跑,被店員及路人合力攔阻,表示被告當時試圖掩飾逃避,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是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療養院103年3月4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犯有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25日(未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此次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仍飾詞狡卸且欲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以圖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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