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毅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0000-000000」應補充更正為「代號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柏毅於偵訊時固辯以:當天僅有發生爭吵與拉扯,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指證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拉扯伊之頭髮並打伊巴掌,回租屋處後又拿包包砸伊並毆打伊等語明確,復以告訴人於案發翌(22)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驗傷診斷結果為:『頭皮挫傷、下唇挫傷、右前臂及右手腕挫傷、左手挫傷、右小腿挫傷』,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主要之傷勢乃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拉扯之部位即頭部與四肢相符,並衡以被告於與告訴人拉扯之際,過程中因肢體軀幹擦撞地面或其他硬物,亦極易造成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亦與常情無違,故渠前開指證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猶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復衡酌本件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504號被告李柏毅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湖底21號之2居高雄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與0000-000000(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0年8月21日23時許,2人在李柏毅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因故發生口角,李柏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頭部及身體,嗣後2人返回李柏毅之租屋處,又因故發生口角,李柏毅再次徒手毆打A女頭部及身體,致A女受有頭皮挫傷、下唇挫傷、右前臂及右手腕挫傷、左手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及偵查│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中之供述。│、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們有發生口││││角,但只有爭吵及拉扯,││││伊沒有毆打她云云。│├──┼───────────┼───────────┤│2│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與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發│││中之證述。│生口角,遭被告毆打頭部││││及身體,致受有傷害之事││││實。│├──┼───────────┼───────────┤│3│證人 邱明皇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00│││述。│年8月21日晚間發生爭執││││之事實。│├──┼───────────┼───────────┤│4│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0年8│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實。│││。(置於證物袋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檢察官鄧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5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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