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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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俊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俊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俊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呂俊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23日│102年3月6日│102年5月1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6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102年度偵字第1218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9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102年度審簡字第434號││事├──┼───────────┼───────────┼───────────┤│實│判決│102年7月19日│102年12月27日│102年12月27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9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102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02年8月22日│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27日│││日期││││└─┴──┴───────────┴───────────┴───────────┘┌────┬───────────┬───────────┬───────────┐│編號│4│││├────┼───────────┼───────────┼───────────┤│罪名│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2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859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2280號││││事├──┼───────────┼───────────┼───────────┤│實│判決│102年12月25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2280號││││判├──┼───────────┼───────────┼───────────┤│決│確定│103年1月20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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