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陳俊谷於民國101年5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因該路段快車道壅塞,而切入有安全島隔離之機車專用道時,不慎擦撞同向由 龔展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龔展霆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髖挫傷、左手擦傷1公分、左小腿擦傷20公分、左足踝擦傷2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龔展霆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俊谷肇事後,未立即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持續駕車往前行駛。嗣其行駛至該路段與中林路口時,因該路口有機車騎士在前停等紅燈,且旁有安全島隔離而無法變換至快車道,暨於該路口值勤之義交 李宗芳 鳴笛前往阻攔並報警處理,陳俊谷始下車並返回肇事現場,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值勤義交李宗芳、證人即被害人龔展霆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港警分偵字第1017108250
0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3121號卷第4至5、10至11頁),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2、24至26、
28、29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立即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仍持續駕車往前行駛,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萬1,700元達成和解(已付訖),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可以給被告機會,被告已經和伊達成和解,也已經賠償,如果法院給被告緩刑,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33頁反面),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22頁),兼衡本件被害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付訖和解金額,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及命其履行後述接受法治教育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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