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維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維萱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賈維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賈維萱與告訴人 呂玉玲 、 廖浩群 2人間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溝通,即徒手向外猛推自家不銹鋼大門門扇,造成該門扇因而撞擊告訴人呂玉玲身體,復又甩開其遭告訴人廖浩群抓住之左手,分別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參,足認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應予責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以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狀陳明聲請本院傳喚到庭說明,並請求調閱其通聯紀錄及傳喚證人 黃大展 、 張有恆 等語,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被告或證人進行調查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350號被告賈維萱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維萱與呂玉玲係鄰居,廖浩群係呂玉玲之男友,於民國101年2月5日晚間7時10分許,廖浩群至呂玉玲家作客,呂玉玲在住處內聽聞賈維萱在自家中大罵呂玉玲家寵物及小孩聲響過大,而至賈維萱家門口敲門欲與其理論,賈維萱明知當有人站立在門後時,開門若未注意而直接用力將門扇開啟時,可能使站立門後之人碰撞門扇受傷,但仍基於縱使呂玉玲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向外猛推自家不鏽鋼大門門扇,造成該門扇因而撞及呂玉玲身體,致呂玉玲受有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後因賈維萱作勢攻擊呂玉玲,廖浩群為阻止賈維萱而徒手抓住賈維萱之左手,賈維萱可預見與他人肢體接觸而使力甩開他人身體,可能使對方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縱使廖浩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甩開遭廖浩群抓住之左手,而致廖浩群受有左前臂10×2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玉玲、廖浩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賈維萱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打開家中大門,且與告訴人呂玉玲、廖浩群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呂玉玲敲其家門叫其出來,其就把門打開,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呂玉玲,開第一次門時告訴人呂玉玲推擋其大門不讓其打開,要再開門時對方就沒推了,沒有打告訴人廖浩群,是告訴人廖浩群抓住其左手等語。查,被告前述傷害告訴人呂玉玲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玉玲警詢及偵查中到庭指證綦詳,並提出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書1紙為佐,又核證人即告訴人廖浩群結證稱:「(問:
你有無看到賈維萱推開門時打到呂玉玲?)沒有,是聽到碰一聲才出去」、「(問:你出去時看到什麼?)看到呂玉玲站在鞋櫃前面跟賈維萱她家門的中間」、「(問:那時她們兩人有何動作?)有,呂玉玲將門往內推,而賈維萱沒有動作站在她家門內」等語,及證人 呂炆瑛 偵查結證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呂玉玲住對門,相距不到3公尺,當天吃飯時被告在家中辱罵不雅言語,告訴人呂玉玲聽到後很不高興就衝出去,告訴人呂玉玲開門後很快就聽到碰一聲,告訴人廖浩群就馬上衝出去,聽到是撞到鞋櫃的聲音,鞋櫃擺放位置跟大門呈直角等語,前揭2證人雖未目擊告訴人呂玉玲遭撞擊瞬間,但在聽聞碰撞聲響後立即到達現場,看見告訴人呂玉玲站立在被告家中不鏽鋼大門與呈直角放置之鞋櫃中間,並用手將被告家大門往內推,佐以被告自承第一次開門時,告訴人呂玉玲有推門不讓其打開情節,顯示案發時告訴人呂玉玲係在被告第一次推開大門時遭大門撞擊身體成傷,而其身體又與鞋櫃碰撞,後告訴人呂玉玲反射性將被告家大門往內推以為防禦,故2證人聽聞撞擊聲至現場察看時,方會目擊告訴人呂玉玲前揭站立位置及推門動作,是告訴人呂玉玲所述受傷經過,應屬真實,被告前述辯解,實無足採。又查,告訴人廖浩群指訴遭被告抓傷乙節,提出案發當天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核其受傷情形與告訴遭被告傷害情節相符,應非虛妄;另據證人呂炆瑛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略以:案發時看到被告抓著告訴人廖浩群的手,被告與告訴人廖浩群在被告家門口有發生拉扯等語,而被告左手遭告訴人廖浩群抓住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廖浩群間當時確曾有肢體接觸及拉扯,而以一般人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在肢體拉扯下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而仍容任其發生,顯見被告確有不確定故意傷害一情無誤,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嫌隙,因口角爭執而出於不確定故意傷害告訴人2人,動機雖可議,然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請論處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9日
檢察官徐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