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告 弘強 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秉豐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 王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原先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見100年司促字第7762號卷,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基於同一事由,就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296萬元(見卷第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秉豐(原名 黃木火 )之妻兄,
由於有親屬關係之故,被告得以於民國97年7月間向原告公司承攬工程。嗣後因涉嫌詐欺工程款900萬元,經原告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出告訴(98年度他字第272號),雙方於98年7月14日上午9時30分間,在南投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紀美年詢問時,被告以口頭承諾願給付原告300萬元,當時雙方約定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之父(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岳父),作為生活費用。詎被告僅於98年7月15日及8月20日各給付2萬元外,餘款296萬元至今仍未依約履行,上開事實得傳訊當時在場之 王芝研 (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被告之妹,原名 王姿月 )到庭作證,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可稽。另請求調取南投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72號被告詐欺案件98年7月14日開庭錄音光碟勘驗,並聲請訊問證人紀美年檢察事務官及蔣志明律師(即原告於上開刑事告訴案件之告訴代理人)。
㈡被告 於鈞院 100年7月5日審理時提出98年11月26日撤回告訴
狀,內容已記載被告與該案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木火之妻王姿月之父已往生,告訴人所爭執之金額,已無受益之對象,為期兄妹兩人和諧相處,告訴人願息事寧人,乃具狀撤回告訴。係因念及兄妹之情,故遲遲未起訴請求。惟嗣後經家族間討論結果,被告後來之作為仍未改善,認應追討此筆款項,原告始於100年3月23日具狀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㈢兩造於98年7月14日在南投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紀美年勸導和
解後,有和解之意願,事後經紀美年檢察事務官聯繫雙方結果,被告向紀美年檢察事務官承諾願給付原告300萬元,當時雙方約定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父作為生活費用。上開事實經鈞院囑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訊問證人紀美年檢察事務官結證稱:「雙方對於和解有成立,但因互信不足,所以王禹仁無法對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和解條件。」、「王姿月就代理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王禹仁達成和解,由王禹仁賠償2、3百萬元...」、「和解條件我只記得二、三百萬,詳細數字及履行方法,我忘記了。」等語(見卷第88-90頁,100年10月4日訊問筆錄)。再參酌被告於鈞院100年9月5日審理時稱:「事務官問王姿月有什麼要求,她要求我賠償300萬元,將300萬元給我父親,...事務官表示錢是要給我父親的,勸諭我退讓...」;於100年
11月28日審理時稱:「檢事官當時也有要我就答應我妹妹提出的要求,...我當時只是同意會給我父親生活費,不是跟原告公司達成和解。」等語,足以證明兩造確有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為300萬元之事實。爰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和解條件。
㈣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承諾願給付原告300萬元,且詳閱原告提
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內容亦無被告承諾給付原告300萬元記載,況且倘若原告願撒回對被告涉嫌詐欺工程款之告訴,乃係因被告承諾給付原告300萬元,則何以兩造於98年11月間所簽訂之和解書內容亦無此項記載。
㈢被告同意給付父親生活費之事,與兩造工程款糾紛沒有關係
,並非以此為條件與原告公司達成和解,況且被告也沒有積欠原告工程款項。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卷第80、80-1頁):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秉豐(原名黃木火)之妻 王芝妍 (原名王姿月、 王又禾 ),與被告為兄妹關係。
㈡兩造前因被告承攬原告公司斗六廠房裝修工程款糾紛,原告
公司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業經南投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72號、98年度偵字第3174號、98年度偵續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南投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紀美年曾於
98年7月14日開庭調查案情,當時在場人員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秉豐、告訴代理人蔣志明律師、證人王芝妍、被告及其辯護人 黃文崇 律師。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檢察事務官紀美年上開調查期日,有無當庭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300萬元約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案告訴被告工程詐欺案件偵查期間,兩造於南投地檢署承辦檢察事務官紀美年98年7月14日調查期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公司300萬元,但嗣未如數給付等事由,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和解金296萬元;被告既否認於前案同意給付原告公司300萬元之情,依前揭舉證責任原則,原告應就主張被告同意給付和解金300萬元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南投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紀美年98年7
月14日調查庭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公司300萬元乙節,經依原告聲請調取南投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72號被告詐欺案件卷宗(含98年7月14日開庭錄音光碟)審閱,承辦檢察事務官紀美年於98年7月14日調查時雖曾詢問原告之告訴代理人蔣志明律師該案有無可能和解?經告訴代理人蔣志明律師答稱:「我們初估被告有溢領300、400萬工程款,但我們要求被告至少要歸還250萬元,而且不能抵償他之前向王姿月所借250萬元,然後終止本件工程契約,我們就願意和解。」等語,然被告除否認有原告公司指訴之溢領工程款情事外,且對檢察事務官詢問對於告訴人所提之和解條件有何意見時,亦僅陳稱:「我還要算一下」乙語,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當庭承諾給付原告公司300萬元之情,有當日詢問筆錄記載可明(見98年度他字第272號偵查卷二第115-119頁);另當日開庭錄音光碟經勘驗結果因無檔案紀錄,亦無從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而本院經再囑託南投地院訊問證人紀美年檢察事務官,關於兩造於上開調查期日有無當庭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公司300萬元之事?復據該證人結證雙方當庭沒有達成和解等語明確(見卷90頁),當時在庭之原告代理人蔣志明律師及被告辯護人黃文崇律師亦均於本院100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到庭證述兩造當庭沒有達成和解等語相符(見卷101、103頁)。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非真,並無可採。
㈢又本院囑託訊問證人紀美年後,原告依據該證人另證稱:「
雖然偵查當庭沒有達成和解,但是事後我用電話詢問王姿月、王禹仁是否就和解條件達成和解,經過多次電話聯絡,王姿月就代理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王禹仁達成和解,由王禹仁賠償2、3百萬,賠償金額好像是以王禹仁所有之建物中抵押債權或建物的價值計算,至於是何建物我記不起來,且偵查中應該沒有紀錄該建物的建號,事後王禹仁沒有按照和解契約賠償2、3百萬給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因為雙方互信不足。」、「雙方當庭沒有達成和解,是我再經由電話與代理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王姿月與王禹仁以電話溝通,使雙方達成和解,和解條件我只記得約2、3百萬,詳細數字及履行方法我忘記了。」、「(問:你以電話溝通當事人雙方和解時有無將雙方的意思表示傳達給對照?)有,我都打完一造的電話後,再打給對照,詢問是否同意,本件應該兩造都有接收到對方的意思表示而達成和解,在偵查告訴中,原告的律師蔣志明律及被告辯護人黃文崇也有協助和解,他們也許還記得雙方和解的條件或履行方法。」等語(卷第89-90),改稱兩造事後經紀美年檢察事務官聯繫結果,被告向紀美年檢察事務官承諾願給付原告300萬元一情,縱堪認為真。然由兩造嗣於98年11月共同書立之和解書內容,則另載明:「一、甲方(即本件被告)以乙方名義(即全一裝潢商行)承攬丙方(即本件原告)斗六廠裝修工程,....。如甲、丙雙方如因該裝修工程之施作而對他方有民事請求權,亦同時拋棄。」等內容,並參照原告當時委任該案告訴代理人蔣志明律師代為撰寫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亦記載:「緣被告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木火之妻王姿月之父已往生,告訴人所爭執之金額,已無受益之對象,為期兄妹兩人和諧相處,告訴人願息事寧人,撤回對王禹仁及全一裝潢商行(負責人 洪文生 )之告訴。」等情(見同一偵查卷宗,99年度偵訊字第20號卷第20-21頁),且經證人蔣志明律師證稱:刑事撤回告訴狀內容係按照原告意思書寫,並經原告確認,自行遞狀等語(見卷第101頁)。互核可證原告嗣於被告及王姿月之父親往生後,復已另與被告達成協議拋棄對被告請求權,亦堪認定。是以,縱認兩造確曾因紀美年檢察事務官之協調,而經被告同意給付300萬元,並由被告支付其父之生活費作為履行條件,然於被告之父死亡後,原告既已再向被告拋棄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㈣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