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6日9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見 蔡水波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未鎖,認有機可乘,遂開啟車門進入車廂內,竊取蔡水波所有檳榔4包、七星牌香菸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80元),得手後放置自備塑膠袋內,吊掛在上開腳踏車把手上。嗣蔡水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即時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六角扳手1支。
二、被告施志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志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水波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6頁)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至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頁)、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7至2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身上所攜帶之六角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放在口袋裡面,沒有拿出來使用云云(見偵卷第4頁、警卷第3頁),然依上開判例說明,縱被告並無以該六角扳手傷人或行兇之意,其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六角扳手至犯罪現場,即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施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7年度審簡字第38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②97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③98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2月、2月確定,以④98年度易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然被告假釋期間內(100年10月18日)因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1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依法可撤銷其前開假釋,是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而認未符合累犯規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之權益,法治觀念亦屬淡薄,所為實難輕縱,復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攜帶兇器幸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有限,所竊物品價值甚微,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