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潘珠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潘珠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潘珠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下午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國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劃設有「停」標字之路口,係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停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直行,適有童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國華街與仁愛路279巷前,路面標繪「慢」字標字,應減速慢行,仍貿然超速行駛,謝潘珠雲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童子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童子失控往左摔倒,人車往左前方滑行並摔落路旁之灌溉溝渠內,受有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腦水腫、右側顏面骨骨折、右側額部頭皮撕裂傷及雙側肺部挫傷合併雙側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翌日(29日)下午2時8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血胸而不治死亡。謝潘珠雲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謝潘珠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相字卷第30至31頁、審交易字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童子之子 童俊銘 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在場者楊○○、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第10至12頁、第14至16頁、相字卷第31至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12月30日下午3時49分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5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25頁、第30至45頁、偵字卷第16至17頁、相字卷第33至35頁、第38至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紙可證(見警卷第49頁、審交易字卷第7頁),是依其智識及行車經驗,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華街口時,竟疏未依路面標繪「停」字標字,停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未依標線(停)指示禮讓被害人童子所騎乘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可考(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概括性之規定,今被告於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停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既已違反特別注意義務之規定,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法理,即應不再另論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起訴書上開所述,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而被害人童子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腦水腫、右側顏面骨骨折、右側額部頭皮撕裂傷及雙側肺部挫傷合併雙側血胸之傷害,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見警卷第18頁),經送醫急救後,延至於翌日(29日)下午2時8分許,仍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血胸而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可考(見相字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童子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另按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故發生後,國華街地面遺有被害人童子之機車刮地痕18.6公尺(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換算當時被害人童子之時速約為48.6公里,是被害人童子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雖同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見偵字卷第17頁背面鑑定意見書),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家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據(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路口,未依標字指示停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童子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童俊銘等人調解成立,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105年
2月3日105年刑調字第0062號調解書存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27頁),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被告雖為肇事原因,惟被害人童子亦同為肇事原因)、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交易字卷第30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查,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完畢,復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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