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5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紹緯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21時21分前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過程」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 黃俊傑陳羿潔許琪昱張惠閔陳冠翰 (下稱黃俊傑等5人)詐騙,致黃俊傑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黃紹緯上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紹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羿潔、許琪昱、張惠閔、陳冠翰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許琪昱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及該帳
戶交易明細表、證人陳羿潔、張惠閔、陳冠翰各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㈣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105年1月16日陽信鼎力字第105003
號函所附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105年4月15日陽信鼎力字第105014號函。㈤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5年1月13日博愛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105年4月15日博愛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5年
1月18日存摺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㈥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5年2月1日一灣內字第00012號
函所附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05年4月19日一灣內字第00045號函。
三、訊據被告黃紹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所有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都是於104年7、8月間搬家時遺失,伊怕忘記密碼,均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遺失後並未報警,但伊發現遺失後曾於104年9、10月以電話向陽信銀行掛失存摺,惟銀行表示需臨櫃才可辦理,伊覺得麻煩就沒理它了云云。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傑等5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據證人黃俊傑等5人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該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3個金融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黃俊傑等5人之工具甚明。
㈡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且若該等資料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一般正常人均莫不小心謹慎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惟被告供稱其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連同密碼於搬家途中遺失,然其竟未報警或辦理掛失(詳下述),反置之不理,已有違常理。又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為免他人擅自取得自己之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而毋須另將密碼抄寫在他處,而縱使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亦會將密碼抄寫後,與存摺、提款卡分別存放,以免存摺或提款卡遺失、遭竊時,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並可擅自提領款項之風險,而被告於案發時係年逾30歲之人,且其於警詢時供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堪認其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相同,並可輕易背誦,其自無必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然依其所述,其竟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抄寫在各該提款卡上,事後又一併遺失,其所為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其所述自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發現帳戶遺失後,曾以電話欲向陽信銀
行掛失,惟遭銀行以須臨櫃辦理為由拒絕云云。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函詢上開3家銀行,該3家銀行均以本人可以電話方式辦理帳戶資料之掛失止付等內容予以函覆,此有陽信銀行鼎力分行105年4月15日陽信鼎力字第105014號函、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5年4月15日博愛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5年4月19日一灣內字第00045號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辯稱銀行告以須臨櫃辦理掛失云云,純屬子虛,且可見被告所辯其曾有以電話掛失之舉,應非事實。復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取得詐騙所得之贓款,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件被害人黃俊傑等5人於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3個金融帳戶後,款項隨即遭提領,益徵該犯罪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而與事實不符,則被告確有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應堪認定,其以前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黃俊傑等5人,係一行為觸犯5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隨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黃俊傑等5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受害總額總計新臺幣240,011元,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過程│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黃俊傑│於104年12月17日20時42分許│29,985元│黃紹緯上開││││,致電向黃俊傑佯稱為網路購││陽信銀行帳││││物工作人員,因訂單誤設,須││戶││││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俊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於104年12月17日21時45分││││││許將款項匯入右列金融帳戶。│││├──┼───┼─────────────┼─────┼─────┤│2│陳羿潔│於104年12月17日18時40分許│⑴29,989元│⑴~⑷匯入││││,致電向陳羿潔佯稱為網路購│⑵29,985元│黃紹緯上開││││物工作人員,因誤設分期付款│⑶29,985元│陽信銀行帳││││,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⑷29,985元│戶││││云,致陳羿潔誤信為真而陷於│⑸29,985元│⑸匯入黃紹││││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緯上開臺灣││││機,而於104年12月18日0時││銀行帳戶││││10分至41分許陸續將款項匯入││││││右列金融帳戶。│││├──┼───┼─────────────┼─────┼─────┤│3│許琪昱│於104年12月17日22時59分許│16,989元│黃紹緯上開││││,致電向許琪昱佯稱因網路訂││臺灣銀行帳││││購美容療程,誤設重複扣款,││戶││││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許琪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於104年12月17日22時15││││││分許將款項匯入右列金融帳戶││││││。│││├──┼───┼─────────────┼─────┼─────┤│4│張惠閔│於104年12月17日21時20分許│13,123元│黃紹緯上開││││,致電向 黃桂子 佯稱為網路購││第一銀行帳││││物工作人員,因網路交易異常││戶││││,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惟因其提款卡異常,需使用其││││││他提款卡解除云云,黃桂子即││││││向張惠閔告以上情,張惠閔乃││││││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於││││││104年12月17日21時21分許將││││││款項匯入右列金融帳戶。│││├──┼───┼─────────────┼─────┼─────┤│5│陳冠翰│於104年12月16日19時8分許│29,985元│黃紹緯上開││││,致電向陳冠翰佯稱為網路購││第一銀行帳││││物工作人員,因誤設重複訂單││戶││││,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冠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於104年12月17日19時││││││1分許將款項匯入右列金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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