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毅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毅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毅晟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稍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使用該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 呂益嘉 、 柳心 諭,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嗣呂益嘉、 柳心諭 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黃毅晟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提款卡遺失不見了,因為伊不記得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
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呂益嘉、柳心諭2人分別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並各自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呂益嘉、柳心諭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郵局帳戶確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被告如何察覺提款卡遺失一節,
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於104年11月2日(按當天為週二)17時許,去郵局查詢餘額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於11月3日再到郵局查詢,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於週六要領錢時,發現提款卡不見,於下週一掛失,郵局即告知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衡以被告上開供述,對於如何察覺提款卡遺失之原因及時間,均有具體且精確之描述,倘其所述為真,顯見被告對於該事件具有深刻印象而特別加以記憶,應無誤認之可能,惟被告上開2次供述,對於事件發生之原因、時間等重要情節,竟毫不相同,足見其所辯顯有捏造之嫌。又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本件案發前,帳戶餘額為新臺幣22元,有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以該未滿百元之餘額,已無法透過提款卡提領現金,被告身為帳戶所有人,對此自知之甚詳,竟仍辯稱其欲持提款卡領錢,始發現卡片遺失云云,顯與上開具體事證不符,益見其所辯不實,是被告辯稱其提款卡遺失云云,難以信實,不能憑採。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無法記憶密碼,亦可採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提領,程序甚為便利、迅速,實無必要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袋子上面,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之風險。而被告於0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當屬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竟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此部分辯稱實與常情迥異。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狡詐之徒,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必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衡以本件被害人2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各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2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郵局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郵局帳戶係失竊或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以觀,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㈢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被害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分別對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致其2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迄今未能獲得賠償,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手段,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犯罪方式│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呂益嘉│104年10│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31日│5953元、││││月31日21│20時42分許,佯為NEWSTAR拍賣│4213元││││時21分、│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呂益嘉,│││││23分許│訛稱其網路購物至超商取貨時,││││││因店員操作失誤,刷錯條碼,須││││││至ATM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呂益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2│柳心諭│104年10│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31日│29989元││││月31日20│20時59分許,佯為拍賣網站人員│││││時59分後│,撥打電話予柳心諭,訛稱因工│││││之當日某│作人員操作疏失,將連續扣款12│││││時許│個月,須至ATM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柳心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