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 黃子諺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昶憶原與告訴人 顏敬倫 、黃子諺2人在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金錢豹酒店之包廂內喝酒,雙方因故產生口角爭執,被告陳昶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開酒店旁之7-11超商前,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顏敬倫、黃子諺2人,致告訴人顏敬倫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此部分傷害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告訴人黃子諺則受有臀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子諺告訴被告陳昶憶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黃子諺於106年5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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